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法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法字第117號聲請人 陳修并
(即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之董事長)相對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捐助章程關於第三條部分,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內容。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基督教台北真道教會之董事長,因該財團法人於民國107年7月7日第7屆第33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改捐助章程如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條文」欄所示捐助章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依民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如不屬於財團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非維持財團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之章程變更者,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式。
三、查聲請人就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第3條所示部分准予變更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捐助暨組織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議事錄為證,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復經本院函詢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亦以107年8月13日北市民宗字第1076004039號函覆表示並無修正意見,是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2條部分,僅係變更會址所為之內容修正,與前揭規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要件無涉,乃毋庸經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僅須取得向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聲請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尚無聲請本院准予變更之必要,是此部分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湘茹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