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169號原告 劉家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部等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原告已於107年3月31日領取,有送達回證及領取記錄在卷可稽,已於同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