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提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提字第31號聲請人 邵宇玄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恐嚇等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邵宇玄於民國107年11月6日因恐嚇案件,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逮捕、拘禁中,本案不應逮捕、拘禁,為此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上情向本院聲請提審,惟聲請人業經司法警察於同日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檢察官於同日11時51分訊問,翌日0時10分訊畢後諭知請回後釋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已於107年11月7日0時10分許經釋放後回復自由,現未有受逮捕、拘禁之事實。從而,聲請人前開提審之聲請,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駁回。至本件聲請狀雖漏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惟聲請人既已經釋放,無庸再命其在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