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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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家調裁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調裁字第57號聲請人 田雨龍 代理人 林凱倫 律師
張軒律師相對人童 韓玉蘭 代理人 蔡坤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確認童韓玉蘭與 郭素芳 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田雨龍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田雨龍主張:田雨龍之母郭素芳(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月00日生,106年7月9日死亡)之前夫 韓貴臣 與前妻於31年10月20日育有一女即相對人童韓玉蘭,韓貴臣於39年間來台時,為便利童韓玉蘭就學,乃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生母為郭素芳,但童韓玉蘭實際上並不是郭素芳的親生女兒。爰訴請確認童韓玉蘭與郭素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田雨龍負擔。
二、相對人童韓玉蘭亦稱:童韓玉蘭確實不是郭素芳的親生女兒,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程序費用由田雨龍負擔。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於107年7月30日調解期日,對童韓玉蘭並非郭素芳的親生女兒這項事實並不爭執,是兩造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應屬有據。
五、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本件田雨龍主張童韓玉蘭並非其母郭素芳的親生女兒,與戶籍上之記載並不相符,則童韓玉蘭與郭素芳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即不明確,而有加以確認之必要,可認田雨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七、田雨龍前開主張,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本院106年度親字第51號判決書、言詞辯論筆錄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因此兩造合意聲請法院裁定確認「童韓玉蘭與郭素芳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又縱認郭素芳有自幼撫育童韓玉蘭之事實,惟因郭素芳與童韓玉蘭之年齡僅相差18歲又4個月,違反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3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之規定,依民法第1079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