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易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易字第77號原告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5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96年9月25日22時30分,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甲○○所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東向西,駛至台北市○○○路○段○○○巷口時,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巷由北向南,駛至該巷口,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讓右方車先行,致其右車身與伊左車頭發生碰撞,使伊與車內乘客 史長輝 均受有傷害(史長輝所受傷害,未據其提起告訴),及車輛受損,被告乙○○自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乙○○駕駛,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亦應與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15萬元之判決。
被告乙○○則以:雙方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因本件車禍,致車輛受損而支出之修車費5萬元、因修車期間無法營業所生之營業損失3萬元及慰藉金2萬元部分,固無意見,惟目前無力給付;至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部分,伊並無賠償義務等語;而被告甲○○亦以:伊因被告乙○○告訴伊有駕駛執照,始同意借車,當時伊並不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本件車禍之發生與伊無關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被告甲○○所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胸口疼痛並挫傷、營業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交修明細表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677號、本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乙○○因此所涉及過失傷害罪責,亦經本院刑事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足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損害賠償。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科處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車輛,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同條例第23條第2款亦有明定,均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甲○○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借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乙○○駕駛,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雖被告甲○○抗辯伊不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云云。但查被告乙○○自承伊一直並未領有駕駛執照,伊與被告甲○○曾為同事(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足證被告彼此間係屬熟識;且被告甲○○將車借予被告乙○○時,復未詳加查明被告乙○○是否確領有駕駛執照,致被告乙○○因未熟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而被告甲○○復不能舉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則依上開規定,其行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生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從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參照)。經查,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甫購買一個月(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於此次車禍後送修理,計支出修理材料費8萬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全盟汽車有限公司之修理明細表、統一發票及照片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7頁,本院卷第52-1頁、60、61頁),經核上開明細所列各項支出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主張以該項修理費作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屬可取。被告泛言抗辯修理費過高,即非可取。
七、至原告另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營業15日,減少營業損失3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可取。
八、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致胸口疼痛並挫傷(見本院附民卷第2頁),復無法營業,在精神上自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爰斟酌原告係基隆二信高中畢業,現從事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三萬餘元,並無資產;而被告乙○○係國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2萬2000元,並無資產;被告甲○○係南強工專畢業,目前無業,並無資產(見本院卷第51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後,再參以原告嗣在本院亦已表示慰藉金2萬元,伊亦可接受(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認原告請求賠償慰藉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
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3萬元(其計算式為:
8萬元+3萬元+2萬元=13萬元)。
九、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末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