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3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 律師複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現年80歲,為軍中退役之獨居榮民,罹患高血壓、青光眼、白內障、長期頭暈等疾病,日常生活起居及就醫看病,均需有人從旁照料,前於民國96年4、5月間,經訴外人即大陸來台女子 管秀雲 介紹,認識大陸來台(按:已在台設籍)當時甫離婚之被告,被告見原告一人獨居,且有房子,並有退休俸,認有機可圖,即以可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為由,自行搬入原告住處,進而鼓吹原告於96年7月5日與其結婚。詎被告明知原告之存款除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優惠存款外,另僅有60餘萬元存款,為原告賴以生活之經濟來源,卻於同年7月19日,以其在大陸之女兒欲購屋為由向原告借款60萬元,佯稱於96年9月即可陸續歸還,被告得款後,對原告不聞不問,且推拖為原告所贈,拒不返還上開借款;另被告將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強制取走藏匿,雖原告一再要求返還,被告均默不作聲;嗣於96年9月23日下午23時17時許,在兩造住處,原告向被告索取上開證件時,被告又不予理會而引發爭執,被告除出言「老東西怎不去死」謾罵原告外,並用力推倒原告,致原告頭部撞及牆壁後昏倒,醒來後發現受有後腦杓擦傷頓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被告拒不歸還上開證件,原告始於96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9日、97年6月底,分別申請補發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健保卡。而兩造婚姻由於原告受被告上開不堪同居之虐待,以及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爰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自95年7、8月間起,幫忙管秀雲帶著原告就醫,嗣因兩造分別結束前一段婚姻,管秀雲因感念被告不求回報的照顧原告,於是撮合兩造結為夫妻,希望兩人生活互相扶持、互有依靠,並非被告貪圖原告之退休俸;兩造結婚之初,感情甚篤,原告知悉被告女兒欲置房產之事後,主動表示其存款雖然不多,要被告拿去給女兒買房子,應意在無償贈與,被告亦未在獲資助後,即對原告不聞不問,仍陪同原告定期回診,且全心全意打理原告之生活起居;因原告年紀較長,患有高血壓、青光眼等慢性疾病,仰賴被告照顧及定期就醫,方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處方箋等均交予被告保管,被告並已陸續將證件交還原告,並無強制取走、藏匿、拒不返還原告證件之事;96年9月23日,係原告突然從背後打了被告一拳,表示要取回其身分證件,被告突然被打,回了句:「拿身分證為什麼要用打的?」,原告接著說:「操你娘!妳給我拿來!」,即抓住被告之衣領,用力扯破被告衣服,惟因其用力過猛重心不穩向後跌倒,頭部因此撞上牆壁而受傷,當時被告雖受傷亦急忙想扶起原告,詎原告摸摸自己的頭,講了一句奇怪的話:「好了!好了!有血了!可以了!」,然後推開被告的手逕自下樓,到了樓下管理室,警衛說原告表示不坐計程車要坐救護車,又向救護人員表示不要被告陪同就醫,嗣當日晚上回到住處,原告馬上打電話給友人 管念祖 ,電話一接通就哈哈大笑說:「念祖阿!我已經成功啦,我剛從醫院回來!」,顯見原告係故意製造衝突,實為聲請保護令並訴請離婚;原告三番兩次製造假衝突,並企圖捏造被告不照顧原告之假象,被告為家庭和睦,一再忍讓,兩造婚姻處於現在境地,係原告一方所肇致,自不許其訴請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5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事由,,已生重大裂痕,且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兩造相識之時間,兩造所陳,固略有出入,然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甫於96年4月27日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775號離婚事件判決與前配偶 劉金霞 離婚確定,被告則亦係於95年12月1日方與其前配偶 王雲超 協議離婚,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事件卷宗內附之判決書可稽;另原告罹患高血壓、青光眼、白內障、長期頭暈等疾病,日常生活起居、就醫,均需人從旁照料之事實,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又原告前曾以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為由,聲請核發保護令,由本院以97年度家護字第217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受理,被告於本院97年3月13日訊問時陳稱:「(問:當初為何要嫁給聲請人?)因為他有終生俸,之前的先生沒有終生俸,他是榮民,我前夫是跟我離婚,並沒有過世」等語,此有本院調取之該事件卷宗可查。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兩造並無感情基礎,被告之所以願與當時已79歲年屆遲暮,並罹患多項疾病,日常生活起居、就醫,均需人從旁照料之原告結婚,係為圖原告具榮民身份,享退休俸之待遇(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規定,原告死亡後,身為配偶之被告得請領一次撫慰金或相當於退休俸半數之月撫慰金),始於離婚後不久即與甫結束前段婚姻關係之原告結婚,應可認定。
(二)原告與被告結婚當時,除於台灣銀行存有30萬元年息18%之優惠存款外,另於郵局之存款則有63萬6098元,原告每半年並有近19萬元之退休俸,被告則於兩造甫結婚後約僅2週之96年7月19日,即自原告郵局存款帳戶提領取得60萬元,供其居住於大陸地區之女兒購屋需用,致該郵局帳戶僅餘3萬609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1件可稽。就被告取得上開存款之原因,被告雖辯稱係出自原告贈與,然被告該部分所辯,非但無任何證據證明,且審酌原告畢生之積蓄僅93萬餘元,其中尚包括30萬元不可能動用之優惠存款,若謂原告會將其可動支存款中之絕大多數,贈與無感情基礎並甫結婚2週之被告,供作素未謀面現居大陸地區之被告女兒購置房屋用,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取得上開存款之原因,應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採。
(三)兩造結婚後,被告即持有原告之身分證、健保卡、榮民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證件,嗣原告於96年10月16日、同年11月29日、97年6月底,以遺失為由分別申請補發身分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健保卡等事實,為兩造所互不爭執(就原告取得上開證件之原因及歸還之經過,兩造尚有爭執);另觀諸本院調取之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內附之兩造陳述、證人羅文𦤎、管秀雲之證述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曾對其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固無充分證據證明,但尚不能據此即反面推斷原告係故意製造衝突,實為聲請保護令並訴請離婚。
且參諸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兩造婚後即一再發生爭執,且於結婚甫滿2個多月之96年9月23日,更因原告為取回被告持有中之前揭證件,在兩造住處發生爭執,原告當日並因之受有後腦杓擦傷頓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則屬明確。
(四)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須夫妻雙方互助、互愛、互信、互敬、相互包容、扶持,遇事則應理性溝通、求取共識,始能協力完成一段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惟兩造間並無感情基礎,被告係為圖原告具榮民身份享退休俸待遇,始與與當時年屆遲暮、罹患多項疾病、日常生活起居就醫均需人從旁照料之原告結婚,其結婚之動機並非單純,兩造間之互信基礎亦非充足,不難想見;另被告於結婚後甫2週,即以為供現居大陸地區之被告女兒購置房屋用,向原告借得其畢生積蓄中可動支存款之絕大多數,事後卻反稱係原告贈與,無意返還,原告因此感到驚恐無助,無法再相信被告,兩造間之婚姻,因之產生重大破綻,殆亦屬必然;又原告在被告不願清償借款,無法再信任被告後,復一再與被告發生爭執,更為取回被告持有中之前揭證件,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經歷前揭事件後,因此感到無比痛苦,並對兩造之婚姻絕望,不難想見,前開促成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之完全破毀,亦屬必然。執此,兩造間之婚姻非但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衡諸前揭兩造婚姻整體歸責事由,尚難認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請求,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86年度台上字第9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8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董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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