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4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至九行「詎乙○○、甲○○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應更正為「詎乙○○、甲○○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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