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 劉閏良 」均更正為「乙○○」及附表編號四匯款金額欄內關於「(持萬泰銀七百二十四元(持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匯款)」應更正為「十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持合作金庫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匯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錯誤,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王秋淑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