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附民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附民字第四二號
原告乙○○男十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光宇 律師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並定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開庭審理,希準時到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許瀞心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