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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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4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35號上訴人 吳佳芳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安安 律師被上訴人 洪晉德 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持向上訴人借款,惟上訴人事實上未交付金錢予伊,詎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本票,竟持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為真正,伊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對簽發票據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況伊已分別於104年2月9日、11日、13日匯款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470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共計970萬元,加計預扣之利息30萬元,伊已交付1,000萬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若認借款人非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係以伊名義借款予訴外人 王文賢余仁彬 ,依民法第75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負保證責任,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系爭本票債權仍屬存在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之不服,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持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有原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757號影卷可憑(見外放影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上訴人對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且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伊為強制執行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述如下:
(一)按票據具有無因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負證明之責,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兩造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向上訴人借款一事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但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後,欲向上訴人借款,然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上訴人則主張被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向其借款,乃匯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云云。查被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前揭原因既為上訴人否認,自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自應以上訴人之主張為據。
(三)上訴人主張其匯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存款單、新北市新莊區農會跨行匯款回單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匯款係訴外人余仁彬、王文賢所借,上訴人係匯款至其帳戶轉付等情,業據提出其於104年2月9日、11日、13日、16日分別匯款予 蕭君韻 、余仁彬之匯款通知單、王文賢與余仁彬出具予上訴人之借款契約書、王文賢與余仁彬共同簽發並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1-45頁、第77-81頁),且證人王文賢證稱:伊與余仁彬向上訴人合借1,000萬元,部分借款由余仁彬交付現金,部分借款匯入伊前妻蕭君韻之帳戶,且伊有簽立借款契約書、本票,並提供不動產供作擔保,後來上訴人有找人向伊要債,擔保之不動產亦有被拍賣等語(見原審卷第56-57頁);證人 吳文祺 證稱:被上訴人出面表明係受上訴人所託來辦理抵押權設定,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借款契約,債務人為王文賢、余仁彬,並非被上訴人,抵押物則由第三人提供,伊有與上訴人通過電話,上訴人於電話中表示委託被上訴人來處理本件抵押權設定。借款契約係由被上訴人口述、伊負責繕打,借款人當時亦有看過內容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2頁),復有被上訴人提出與證人王文賢、吳文祺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3-87頁)。核閱前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所示,係由第三人 黃宗祥方薏茹 提供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王文賢、余仁彬對抵押權人所負現在未清償及將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包括支票等債權,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王文賢、余仁彬,被上訴人僅係轉付系爭匯款等語,堪可採信。
(四)上訴人雖否認持有、見聞前揭借款契約及余仁彬與王文賢共同簽發之本票云云。然上訴人曾於本院自承不爭執余仁彬與王文賢共同簽發之本票之真正,伊有簽名委任訴外人 張正逸 持該本票向余仁彬、王文賢討債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頁),核與證人王文賢證稱上訴人有委任第三人向伊討債等語相符。 再佐 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亦提出借款契約書、余仁彬與王文賢共同簽發之本票正本向原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語,而該裁定經原法院提示予上訴人閱覽後,上訴人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20頁),上訴人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空言否認借款契約、余仁彬與王文賢共同簽發本票之真正,暨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不足採信。
(五)至於證人 張明偉 證稱:曾陪同上訴人前往與被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上訴人表示係第三人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云云,惟證人張明偉亦證稱:不清楚兩造間債務內容,且被上訴人借多少錢亦不清楚,沒有要求被上訴人簽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故尚難徒憑證人所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遽指系爭借款即為被上訴人所借,其證詞無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六)系爭匯款既係透過被上訴人轉付予王文賢、余仁彬,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自始即無為王文賢、余仁彬擔保之意,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王文賢、余仁彬之借款云云,亦無足採。
(七)綜上,系爭借款之借款人既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屬可採。又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05年7月29日1000萬元107年8月1日CH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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