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昇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宗昇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中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於民國105年7月8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5079P5478號(主提單號碼:
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RZ0000000000號)自香港進口貨物名稱為「ATTIRE」之貨物1件(【派件資料】單號:
0000000000、金額:1,300、收件人:邱宗昇、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收件人地址:南投縣○○鎮○○路○○號草屯營業所、品名:禮物)。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105年7月9日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在遠雄進口貨物快遞專區理貨區會同報關業者即中天公司員工開箱查驗,緝獲該貨物內有品名為「惡魔 丘比特 」不明液體1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結果,發現該液體含有第二級第167項毒品伽瑪羥基丁酸
(GHB)成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附表二第二級毒品第167項),淨重18.19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桃園市調處函、臺北關函、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中天公司函、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直承上開從香港進口物品之收件人載明為其姓名一節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中天公司自香港進口含有第二級毒品貨物;我也沒有上網訂過類似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42至44頁)。經查:
㈠臺北關於105年7月9日會同桃園市調處,在遠雄進口貨物快
遞專區理貨區會同報關業者中天公司員工開箱查驗,查獲委託中天公司於105年7月8日以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第CX05079P5478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RZ0000000000號)自香港進口貨物名稱為「ATTIRE」之貨物1件,經開箱內有品名為「惡魔丘比特」1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鑑定結果為「送驗液體檢品1瓶,經檢驗含第二級第167項毒品伽瑪羥基丁酸(GHB)成分,淨重18.19公克」等情,有桃園市調處106年12月13日園緝字第10657584050號函、臺北關105年7月9日北竹緝移字第1050100949號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105年7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523209500號鑑定書、扣案物照片、原審勘驗筆錄及照片各1份在卷(見107他9卷第1、4至7頁;原審第338、345至349頁)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臺北關科員即證人 黃嵩博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件「惡魔
丘比特」是我查獲的,查獲的時候沒有線報,是因為我們依照之前的資料,懷疑這個航班的發貨地、來源地可能是有疑問,就做抽查的動作;本件並無委任資料,無法確定是何人委託中天公司報關,要有委任資料才能確定是誰託運等語(見原審第93至107頁)。再中天公司員工即證人 陳國輝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個案子是我陪驗的;由上開申報單裝貨港代碼HKHKG意思是指從香港裝機的貨品,另外報單號碼記載05079P5478,其中05代表105年,079是我公司在海關的代碼,P5478是指我們公司給客人代碼,其中P代表客人,也就是大陸廣州冠麟公司,該公司是運輸集貨商,5478是我們受理冠麟於105年中第5478件代為報關的貨品。冠麟公司雖然在廣州,但他代為運送的貨物來源可能來自於大陸各地,所以不能確定物品的來源,至於報關上所寫的寄件人英文名字或地址是由冠麟公司所提供的,我們公司照冠麟公司所提供的資料記載在申報單上;冠麟公司會給我們公司2份資料,1份是清關資料只會記載臺灣臺北,另外1份是派件資料,該派件資料裡面會明確記載該貨物是委由黑貓或其他貨運公司運送,至於該貨物確實要運到台灣何處,是由冠麟公司直接給派件公司,我們公司並不知道;派件資料是冠麟公司提供給我們公司,再函覆桃園市調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70頁)。是依證人黃嵩博、陳國輝上開所證暨上開簡易申報單等資料,僅可確定該申報單上所載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為被告,惟因未查獲委任書,自難進而證明本件查獲「惡魔丘比特」係被告或何人以何種方式購買,並委託冠麟公司、中天公司報關進口運輸來台甚明。至於上開貨物之派件資料雖以被告為收件人,並以被告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收件人電話等情,有中天公司106年9月13日中天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派件資料、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見107他9卷第8至10頁)可考。然派件資料所載之收件人地址為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之南投縣○○鎮○○路○○號草屯營業所,如本件查獲「惡魔丘比特」確為被告所購買,既留存其真實姓名及所持有之行動電話,焉有另外留存其他收件人地址之必要,即不能排除係他人以被告姓名及所持有行動電話訂購之可能。然經原審函詢統一公司,請其提供冠麟公司派件資料,經該公司回函因公司業務整合,相關客戶資料已失散,無法提供等情,有統一公司109年2月7日函1份附卷(見原審卷第315至319頁)可稽。是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扣案「惡魔丘比特」確為被告所訂購,並委託中天公司報關運輸來臺甚明,是難認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況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法集團之成員為免遭查獲,不乏有利用集團外圍分子或委託不知情之人運送或取貨之情形,衡以常情,倘若被告知悉本件輸入之扣案物品為毒品或禁藥等物品,其必定可預見該扣案物品遭查獲後所負之刑責甚重,被告圖隱藏自己身分猶有不及,何以願留真實姓名及所使用行動電話資料使自己無所遁逃,在在顯示,若被告知悉本件為運輸毒品,則被告理應不會提供真實之收件人及聯絡電話等資訊,以便檢警循線查獲其個人之身分。是縱本案「惡魔丘比特」確為被告透過網路訂購,委託中天公司報關運輸來臺,尚不足遽認其主觀上知悉扣案「惡魔丘比特」為第二級毒品。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有罪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其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件事證均指向係被告訂購本件「惡魔
邱比特 」一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僅援引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證據為據,此外,並未再提出任何新事實及新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委託自國外進口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甚者,亦未就原審以起訴意旨所提證據資料如何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節,予以具體說明或指摘,僅於引述原審所為判斷後,再引用檢察官起訴所載證據,即認:本件事證均指向係被告訂購本件「惡魔邱比特」,所言尚屬空泛,而要無可採。故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檢察官提起上訴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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