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重家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上訴人 林志韋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 律師被上訴人 徐林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上訴人林志韋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林志韋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9308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1381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8708元,逾期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裁判費之預納乃起訴或上訴必備之程式,攸關公益,屬於訴訟成立(合法)要件,法院不論訴訟程序進行至何程度,均應依職權調查該要件是否具備,以維護公益及當事人之程序利益,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公同共有中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自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再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遺產)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所載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若已與起訴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不同,則其上訴利益額應以上訴聲明所載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林志韋(下稱林志韋)以其與被上訴人 徐林素玲 (下稱徐林素玲)、視同上訴人 李林素珠 、 巫綺棻 、 巫美智 、巫玉盟為被繼承人 林秀燕 之繼承人,請求徐林素玲將土地出售款返還予兩造,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林秀燕之遺產,聲明請求:㈠徐林素玲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72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予全體繼承人;㈡請求分割林秀燕所遺之遺產(原審卷四第42頁)。堪認林志韋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林志韋請求徐林素玲返還之土地出售款(遲延利息屬附帶請求不另計算價額)核算;聲明㈡部分係請求分割林秀燕之遺產範圍包括請求徐林素玲返還之土地出售款,及其他遺產核算(臺中地院卷第35頁,不動產價值0000000元、存款199833元)。上訴人於第一審訴之聲明(原審卷四第42、48頁)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聲明㈠部分(返還遺產)即1728萬元為較高者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4064元,扣除林志韋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4756元(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75號卷第11頁背面繳2000元、第86頁背面繳42263元,原審卷四第58頁繳20493元)後,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308元;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因林志韋就聲明㈠部分(返還遺產)於183萬6000元範圍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一第45頁背面),故應以聲明㈡部分(分割遺產)價額為較高者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0205元,扣除林志韋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8824元(本院卷一第66頁)後,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萬1381元;第三審訴訟標的價額,林志韋聲明就本院判決不利部分全部廢棄,其中聲明㈠部分(返還遺產)不利判決之範圍為582萬5212元,聲明㈡部分(分割遺產)為529萬9437元,應以聲明㈠部分(返還遺產)為較高者計算(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三審裁判費8萬8075元,扣除林志韋已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9367元(上訴理由狀繳26151元、上訴理由一狀繳13216元)後,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4萬8708元。茲限林志韋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逕向本法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萬9308元、第二審裁判費5萬1381元、第三審裁判費4萬8708元,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蔡秉宸
法官許旭聖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附表:
┌───┬────────┬──────────────┬─────┬──────┬─────┐│審級│聲明㈠部分(請求│聲明㈡部分(分割遺產)上訴人│應繳裁判費│已繳裁判費│應補繳裁判│││返還全體繼承人)│主張被繼承人林秀燕遺產範圍│││費│├───┼────────┼──────────────┼─────┼──────┼─────┤│第一審│1728萬元。│返還1728萬元、遺產稅免稅證明│以聲明㈠較│6萬4756元(│9萬9308元││││書所載847萬9274元(不動產827│高,應繳16│臺中地院卷第│││││萬9441元、存款19萬9833元),│萬4064元。│11、86頁、南│││││共2575萬9274元(上訴人應繼分││投地院卷四58│││││4分之1為643萬9818元)││頁)││├───┼────────┼──────────────┼─────┼──────┼─────┤│第二審│附帶上訴183萬600│返還1290萬9665元(第一審判決│以聲明㈡較│2萬8824元(│5萬1381元│││0元。│1107萬3665元+附帶上訴183萬│高,應繳8│本院卷一第66│││││6000元)、不動產827萬9441元│萬0205元。│頁)│││││、存款8641元,共2119萬7747元│││││││(上訴人應繼分4分之1為529萬│││││││9437元)││││├───┼────────┼──────────────┼─────┼──────┼─────┤│第三審│不利部分廢棄即58│返還1290萬9665元(第一審判決│以聲明㈠較│3萬9367元(│4萬8708元│││2萬5212元(第二│1107萬3665元+附帶上訴183萬│高,應繳8│上訴理由狀繳││││審審理範圍1290萬│6000元)、不動產827萬9441元│萬8075元。│26151元、上││││9665元-第二審判│、存款8641元,共2119萬7747元││訴理由一狀繳││││決勝訴708萬4453│(上訴人應繼分4分之1為529萬││13216元)││││元)│94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