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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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志
黃志雄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23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
一、三竊盜罪部分,各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一戊○○、編號二丁○○及編號三甲○○等人財物。經戊○○、丁○○及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戊○○、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丙○○、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附表編號一至三竊盜犯行,業據被告丙○○、乙○○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下稱警詢卷〉第1至10頁、第15至1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223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3至44頁、本院第41頁正背面、第48頁、第49頁),互核被告2人供述大致相符。其中
(一)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26至28頁),且有告訴人戊○○遭竊報案後,警方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16幀及告訴人戊○○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4幀(見警詢卷第46至53頁、第38至39頁)可證;(二)附表編號二加重竊盜犯行,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見警詢卷第29至30頁)及本院審理中供述(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明確,且有告訴人丁○○發現遭竊報案後,警方調閱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2幀及告訴人丁○○遭竊現場照片2幀(見警詢卷第42至45頁、第54至60頁、第40頁)可證;(三)附表編號三竊盜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 潘美雲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31至35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於104年9月7日查扣被告2人竊盜所得贓物花梨木椅3張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扣上開贓物照片4幀(見警詢卷19至25頁)在卷足稽,且有證人即被害人潘美雲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見警詢卷第36頁),並有攝得被告2人行竊被害人甲○○所有之花梨木椅3張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8幀(見警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7頁)可證;綜上可徵被告丙○○、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件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為,各係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三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起訴書原認附表編號二所為,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按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二告訴人丁○○上開住處,其車庫位在住宅1樓前側與住宅相連,車庫後方即為住家客廳、上方即為住家房間,並放置居家用品,是該車庫顯係附著於其居住之住宅上供為使用,有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見警詢卷第4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到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經就整體觀察,車庫已供其生活起居之用,而為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實有密切之關聯,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是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雖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2人諭知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之。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正值青壯,卻未思以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除附表編號三被害人已領回失竊物品、附表編號一被害人僅領回失竊自用小貨車外,其餘被告2人竊取之財物均未尋獲,且被告2人迄未能賠償被害人分毫,又被告丙○○前有毒品、竊盜前科,被告乙○○前有贓物、偽造文書、妨害自由、偽造貨幣、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均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另考量被告2人獲取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就所犯自始坦承不諱,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等智識程度(被告丙○○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被告乙○○審理中自 陳國中 畢業),被告丙○○家中有父母、兄弟各1人,被告乙○○家中有父母、弟弟、尚有2名尚未成年之兒女需照顧之家庭狀況(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及被告丙○○曾從事修理機車工作、犯案當時無業、被告乙○○從事綁鋼筋工作(被告2人審理中自陳),暨告訴人丁○○到庭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三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於同日短時間內犯下3件竊盜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及目前家庭狀況等情況,就附表編號一、三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爰不併就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執行時,如被告2人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五、被告丙○○、乙○○犯附表編號一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被告乙○○自承係其所有,惟並未扣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搬家時已不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條但書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宜蘭縣)│││法條││├─┼───┼────┼────┼─────────┼────┼───┼──────┤│一│戊○○│104年6月│羅東鎮培│由丙○○騎乘車牌號│車牌號碼│刑法第│丙○○、黃志│││(提出│29日凌晨│英路7巷│碼F57-391號重型機│9625-YR│三百二│雄共同犯竊盜│││告訴)│1時36分│公有停車│車搭載乙○○,至羅│號自用小│十條第│罪,各處有期│││││場○○○鎮○○路○巷公有│貨車1部│一項竊│徒刑伍月,如││││││停車場,由丙○○把│及車內之│盜罪。│易科罰金,均││││││風、乙○○持自備鑰│行車紀錄││以新臺幣壹仟││││││匙1支(未扣案,現│器1個、││元折算壹日。││││││已滅失不存在),竊│行車紀錄││││││││取戊○○停於該處之│器鏡頭3││││││││車牌號碼0000-00號│個、車用││││││││自用小貨車1部(車│GPS定位1││││││││內有行車紀錄器1個│個。(除││││││││、行車紀錄器鏡頭3│上開車輛││││││││個、車用GPS定位1個│已尋獲外││││││││等物),得手後由黃│,其餘未││││││││志雄駕車離去。│尋獲。)│││├─┼───┼────┼────┼─────────┼────┼───┼──────┤│二│丁○○│104年6月│ 羅東鎮純 │由乙○○駕駛上揭竊│檜木屏風│刑法第│丙○○、黃志│││(提出│29日凌晨│精路二段│得之車牌號碼0000-0│1個(價│三百二│雄共同犯侵入│││告訴)│1時42分│226巷38│R號自用小貨車1部、│值約新臺│十一條│住宅竊盜罪,││││許│號│丙○○騎乘車牌號碼│幣15萬元│第一項│各處有期徒刑││││││F57-391號機車至黃│)│第一款│柒月。││││││耀震住處旁,進入與││侵入住│││││││住宅相通之車庫內徒││宅竊盜│││││││手搬取檜木屏風1個││罪。│││││││(深棕色、高度約│││││││││170至180公分、寬度│││││││││約120至150公分),│││││││││置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三│甲○○│104年6月│ 冬山鄉梅 │乙○○駕駛上揭竊得│花梨木椅│刑法第│丙○○、黃志││││29日凌晨│花路828│之車牌號碼0000-00│凳3個(│三百二│雄共同犯竊盜││││2時36分│號│號自用小貨車1部搭│已由被害│十條第│罪,各處有期││││許││載丙○○至甲○○住│人領回)│一項竊│徒刑伍月,如││││││處旁,自花圃通道步│。│盜罪。│易科罰金,均││││││行進入庭院徒手搬取│││以新臺幣壹仟││││││花梨木椅凳3個,置│││元折算壹日。││││││於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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