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小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基小字第467號原告 張慈濟 被告 林億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小字第43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原告,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6,500元未清償,故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500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前遭第三人詐欺而拍照留存被告之雙證件,被告未透過通訊軟體與原告交談,否認有向原告借款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借款4萬6,500元,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LINE對話截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小字第4387號卷第15頁),但未舉證證明在上開對話紀錄回覆之對話者為被告,復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有交付4萬6,500元予被告之證據,不能認為原告有貸予被告4萬6,500元之款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萬6,5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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