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3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怡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萊雅活力15奇蹟霜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刪除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筆錄」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怡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有身心障礙,是在三軍總醫院看醫生等語,且於偵查中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偵卷第27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號卷第105頁)。經查,被告前曾於104年2月13日因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本院審理時囑託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進行鑑定,於104年10月16日該院鑑定結果略以:被告自罹患憂鬱症後,除有情緒及精神症狀外,其認知(記憶力、判斷力、計算能力)、日常生活、社會及職業功能均受疾病影響呈現缺損,雖經治療,仍未回復其病前之水平,根據鑑定所得資訊,推論 林女 於犯案當時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本院104年度基簡字第438號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被告於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病歷資料,被告確於102年起至112年1月9日至身心科就診,經診斷有重鬱症、焦盧症等情,有上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精神狀況自102年迄今無明顯改善,其前次審理時之精神鑑定報告應可援用判斷被告本件犯罪時之精神狀態。另以被告於警詢中稱:物品是伊拿到,但是伊不知道有沒有付錢、伊以為當時那個男子有結帳,但是伊忘記伊自己有沒有將物品交給他結帳付款等語(偵卷第10-1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有憂鬱症,在三軍總醫院看醫生,但是因為要照顧2個小孩,1個也有憂鬱症、另1個是國中生,沒有去住院等語(本院卷第248-249頁),足認被告因罹患憂鬱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屢次表示希望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議始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暨其其高中畢業(參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0號卷第4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無業、罹有憂鬱症、尚需扶養2子及前有竊盜前案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所竊得之萊雅活力15奇蹟霜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55號被告林怡如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如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構成累犯),與不知情之網友 何明達 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全聯萬里分店購物,林怡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店2樓,徒手將貨架上之萊雅活力15奇蹟霜(價值新臺幣499元)之外包裝拆除,再將其內商品藏放在隨身背包內而竊取得手。嗣至結帳區時,由何明達將所挑選欲購買之4樣商品拿出結帳,上開萊雅活力15奇蹟霜則未結帳。嗣於111年1月31日11時許,該店副組長 簡均庭 在2樓保養區發現僅剩外包裝,遂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暨簡均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怡如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將外包裝拆掉後,將裡面的物品拿走。惟辯稱:我以為何明達有結帳,但我忘記有沒有將物品交給他結帳等語。2告訴人簡均庭警詢、偵訊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3證人何明達警詢之證述證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一同購物,惟不知有無拿上開商品,當日沒有購買該商品。4贓物認領保管單、勘驗筆錄、照片各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1片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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