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554號、第6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仁德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30ML罐裝「臺灣經典啤酒」二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330ML罐裝「臺灣經典啤酒」一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第2行「徒手竊取」,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第4行及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行之「瓶」更正為「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犯罪事實(一)所為2次竊取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為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聲請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之酒駕案件,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不同,衡無加重必要。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併予說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供出上揭犯行,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是本次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先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依靠己力正當工作賺取生活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其僥倖得利之心態,顯不足取;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損失無法彌補,所為不應輕縱;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不鉅、與被害人素不相識,暨被告智識(國中畢業)、自陳之經濟狀況(貧寒)及職業(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五)未扣案之台灣經典啤酒共3罐(價值共計新臺幣96元),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依「原物沒收」原則(且啤酒非特定物或不可替代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被告已飲用完畢,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李品慧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562號111年度偵字第6554號被告方仁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仁德前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交簡字第737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仍未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7月30日下午8時5分許、下午8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聚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 張佩雯 所管領放置於冰箱內之「台灣經典啤酒」2瓶(共價值新臺幣64元),得手後當場拆開飲用完畢。嗣經張佩雯發覺上情,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1年8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福聚門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經理張佩雯所管領放置於冰箱內之「台灣經典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32元),得手後當場拆開飲用完畢。嗣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供出上揭犯行,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佩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方仁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張佩雯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4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方仁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核與告訴人張佩雯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雖先後竊取2樣商品,然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接之時地以類似之犯罪手法為上開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甚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於警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警員自首其犯罪,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上揭被告竊得「台灣經典啤酒」共3瓶(共價值96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已遭被告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