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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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家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李家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爰考量法律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3罪,分別係詐欺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所侵害法益及罪質之異同、並衡酌各犯罪相距時間、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被告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參本院卷附陳述意見狀)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表】受刑人李家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0年5、6月間至110年10月7日111年4月24日111年5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等基隆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5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4號111年度訴字第254號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日期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6日111年10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臺灣基隆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254號111年度訴字第254號111年度訴字第254號確定日期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是是備註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8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9號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9號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