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合夥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 王文聖 被告 黃冠銘
蔡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兩造間之合夥事業「H&E2」之合夥清算。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承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9日訂立合夥契約書,約定原告與被告蔡承軒各出資50萬元、被告黃冠銘現金出資20萬元、技術出資30萬元,並共同選任被告黃冠銘擔任負責人,對外代表合夥事業,約定商號名稱為「H&E2」,所在地設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另約定盈虧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分派之。嗣兩造於111年7月14日召開合夥事業會議,決議於當日會議後辦理合夥解散。又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然兩造未選任合夥之清算人,故應由兩造共同完成合夥之清算事務,爰依民法第694條、第69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蔡承軒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被告黃冠銘則以:對原告主張要清算沒有意見,被告在市政府有辦理營業的停止,但不知是不是辦理解散等語置辯。
四、本院判斷: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又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
另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69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夥事業合夥人會議事錄、合夥契約書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黃冠銘所不爭執,而被告蔡承軒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合夥既告解散,即應行清算。又合夥解散後之清算程序,乃合夥之法定義務,尚非合夥人所得以內部爭執事由而恣意決定是否進行清算;又兩造迄未選任清算人,依法系爭合夥之清算即應由合夥人全體即兩造3人共同為之,則原告訴請被告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事業「H&E2」之合夥清算事宜,即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合夥既已解散而應行清算,惟被告拒絕辦理合夥清算事宜。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規定,訴請被告2人協同辦理合夥事業「H&E2」之清算,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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