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25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陳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北簡字第582號),本院於11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萬2,113元,及其中本金34萬8,099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3,7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2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持卡於授信額度內動支現金(即向原告借款使用),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並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之後之利息改以年息15%計算,後被告遲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已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截至111年12月27日止,尚欠本金34萬8,099元、自97年7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利息49萬4,014元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予備金申請書、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電腦畫面列印、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畫面列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05條、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