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1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商訴字第131號民國98年9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柏舟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經訴字第09806110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1月24日以「DynamicEnergySaver」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主機板」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ENERGYSAVER」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中之外文「EnergySaver」乃節能器之意,屬說明性文字,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商標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0000000號「DYNAMIC設計圖」商標(如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復指定使用於相同之「主機板」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8年1月17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㈠按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
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爰引「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下稱審查基準)第5.2.12點後段之規定:「…惟亦應注意,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該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進而認定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DYnamic及圖」近似。然查,該規定之後段為例外之情形,被告竟忽略該規定本文之內容:「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視而不見?而依例外從嚴之法理,被告援引後段之規定,自應說明為何原則性之規範不予援用,且應謹慎比對例外規範之要件,今被告機關未就原告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自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前開審查基準第5.2.12點之規定。何況,該規定後段所謂「施以較少的注意」,並非「完全排除,不得注意」,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卻是將系爭商標除「DYNAMIC」外之部分完全排除,而將「DYNAMIC」一詞與註冊第0000000號「DYnamic及圖」二者相比較,進而得出商標近似之結果,如此比對之方法,事實上亦與審查基準第5.2.12點後段所稱「施以較少的注意」不符,申言之,縱施以較少注意,仍應整體比對,絕非如被告機關以完全排除之方式為之。
㈡自外觀上之觀察,系爭商標「DynamicEnergySaver」,為
三個英文單字所組成,而據以核駁商標「DYnamic」,則以其前二字母「DY」大寫而「DYnamic」構圖意匠在於強調「DY」,亦即該商品之公司名稱「定穎」之英文發音縮寫,故「DY」為其外觀之第一印象,申言之,其主要識別商品來源之部分,在於「DY」二字,與原告三個英文單字相較,二者差異性甚大。此外,系爭商標EnergySaver二單字,雖經原告聲明不專用而施以較少的注意,但DYNAMIC一詞,經整體觀察,亦僅占整體商標三分之一之面積。而註冊第0000000號「DYnamic及圖」商標,DYnamic一詞,卻是百分之百之商標圖樣,二者相較,予人寓目印象已顯有差異,況且,一般消費者縱施以普通之注意,仍無法忽略「DynamicEnergySaver」之「EnergySaver」字樣,是故實難想像經原告聲明不專用後,消費者無法注意到「EnergySaver」字樣或直接消除其對於「EnergySaver」字樣之印象,而僅以「Dyna
mic」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唯一依據之情形。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無論從英文字數、字體或圖樣整體之設計意匠、構圖既均大異其趣,彼此整體構成絕非近似,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尚無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被告未從商標圖樣整體性為綜合之觀察,其核駁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二者近似,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及「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1點、5.2.12點之規定,應予撤銷。
㈢系爭商標與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所指定使用者,為不同性質之商品,不可能有混淆誤認之虞。
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主機板,購買者必定具有一定程
度之專業知識,蓋主機板並非購買之後即可使用,必須經過元件組裝、安裝軟體、基本設定等多道專業之程序,電腦始能正常運作,申言之,購買者對於該市場必定有相當之了解與專業知識,雖未必為電腦設備製造業,但對不同商標之辨識能力,自是遠高於一般消費者,故判斷近似的標準,自亦應遠高於一般日常消費品。
⒉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為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定穎
公司),該公司產品僅為3C印刷電路板,並無零售於一般通路店家及行銷活動,以電子產業而言,電路板(PCB)代工應為其主要產品服務,客戶主要為「電腦設備製造業」,是故於一般通路店家,如光華商場,並無任何訴外人定穎公司之產品。至於原告之產品,則以零售於一般通路店家為主力,消費者未必為電腦設備製造業。
⒊系爭商標已透過廣泛行銷之方式使用於與其所指定的商品有
關的物件上,例如包裝、宣傳廣告、產品網頁宣傳、店頭行銷宣傳、產品廣告宣傳贈品、各種宣傳活動及發表會,各經銷商宣傳佈置,系爭商標無論在產品包裝、戶外看板、展場及活動佈置或各種文宣品、宣傳媒介上,均標示於固定位置,或採用固定、明顯的呈現方式,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於與產品相關的各類物品、公關宣傳場合、物件上大量曝光,加深消費者之認識。網路上雅虎奇摩搜尋網站中並有消費者對於本案商標商品進行廣泛討論,堪稱系爭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之著名商標,是故以消費者對「DynamicEnergySaver」商標之認識,實不致對雙方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⒋由上述可知,自定穎公司之消費者之角度觀察而言,因皆為
「電腦設備製造業」,不可能將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誤認,而自原告之消費者之角度而言,因不可能接觸到定穎公司之產品,自也不可能發生混淆誤認之問題,加之系爭商標經廣泛行銷,以消費者對「DynamicEnergySaver」商標之認識,實不致對雙方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㈣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所申請
商標第000000000號「DynamicEnergySaver」一案,應為核准註冊之處分;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㈠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
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故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二參照)。經核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DynamicEnergySaver」商標圖樣上之外文「EnergySaver」,意即「節能器」,指定使用於「主機板」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即具有「節省電能」功用之主機板,為所指定商品之品質、功用之說明,經原告聲明不專用,應有前條規定之適用,惟商標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合先敘明。
㈡次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
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
㈢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
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審查基準5.2.
1參照)。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經核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DynamicEnergySaver」商標圖樣上起首之外文「Dynamic」,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上之外文「DYnamic」相同,僅「Y」字母大小寫及字尾「EnergySaver」外文有無之別,惟「EnergySaver」(節能器)屬說明性文字,且經原告聲明不專用在案,已如前所述,該聲明不專用部分雖列入商標整體為比對,然而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部分並非作為識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所以在比對時,消費者對該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的部分會施以較少的注意(審查基準5.1.12參照)。因此本件就其商標整體觀之,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仍會以該首要部分之外文「Dynamic」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是本件二商標予人之主要印象皆有相同之外文「Dynamic」,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唱呼之際,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自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其商品為來自同一品牌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屬近似之商標。
㈣綜合判斷系爭商標與所引據以核駁之商標其近似程度極高,
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主機板」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聲明「EnergySaver」不專用部分,並不影響本件商標整體圖樣構成近似與否之判斷,是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核駁。
㈤至原告訴稱被告對「EnergySaver」不專用部分係以完全排
除之方式為之,與審查基準5.1.12點後段所稱「施以較少的注意」不符,且忽略了基準5.2.12前段「商標圖樣中有聲明不專用之部分者,在與其他商標間判斷近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之原則一節,惟本件係就「其商標整體觀之」及消費者對該說明性的部分(EnergySaver)會施以較少的注意等語,即並非完全排除「EnergySaver」部分而作出核駁處分,只是系爭商標圖樣適用「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原則之結果,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象,仍會以該顯著部分之外文「Dynamic」作為識別商品來源之依據,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交易唱呼之際,仍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品牌系列,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應屬近似之商標。
㈥另原告所稱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者,為不同
性質之商品,其商品消費群並不相同,是依商標最主要最終的衡量標準,不得僅以「消費族群多為電腦設備製造業」即認定本件二商標為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云云,惟經核本件二商標均指定使用於「主機板」商品,而「主機板」即電腦設備上最主要且不可或缺之電路板,且由於近來科技之快速發展,電腦相關產品已成為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之3C商品,是不論其消費族群係電腦設備製造業者或零售於一般通路店家、由專人組裝或自行組裝,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因此二者間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㈦另原告固檢附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已臻著名
,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一節,惟我國商標法係採註冊保護主義,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意旨,即在保護已註冊或申請在先之商標,經查據以核駁商標早於93年即已提出註冊申請,並於94年依商標法取得商標註冊,其註冊在先之權益依法應受保護。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在後,且有前揭法條所定「與他人商標構成近似,而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基於保障商標權人及消費者利益,依法即不得准予註冊。況觀諸原告所檢附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資料,其標示日期迄今約僅二年,且其數量不大,尚無法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使用已臻著名且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併予指明。
㈧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茲本件爭點為:系爭商標是否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茲析述如下:
㈠本件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未經設計之外文「DynamicEnergyS
aver」所構成;而據以核駁註冊第0000000號「DYnamic設計圖」商標則係由略經設計之外文「Dynamic」所構成。二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之「EnergySaver」具節能器之意,為其所指定使用之「主機板」商品性能之說明性文字,又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消費者對於外文之起首字應會施予較多之注意,是二商標予消費者寓目印象最為深刻且為交易時主要之識別部分,均為相同之外文「Dynamic」,於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主機板,其消費者應具有一定程度之專業知識,對不同商標之辨識能力,自是遠高於一般消費者云云,然就電腦專業知識者而言,系爭商標文字之意涵即為「動態節能器」而為商品之說明性文字,此有原告行銷系爭商標商品之雜誌可資佐證(見訴願卷第24-28頁),是以其識別性本即較弱,其與據以核駁商標均使用「Dynamic」作為起首字,更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係來自同一或具有關聯性之來源。
㈡其次,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主機板」商品,與據以核駁商
標所指定使用之「主機板」商品相同,而主機板為電腦設備上不可或缺之電路板,由於近來科技之快速發展,電腦相關產品已成為日常生活中隨處可見之商品,是以不論其消費族群係電腦設備製造業者或零售於一般通路店家、由專人組裝或自行組裝,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易使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或有關聯之來源,因此二者間應屬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雖原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權人所生產之主機板僅為3C印刷電路板,並無零售於一般通路店家及行銷活動,原告之產品則以零售於一般通路店家為主力,消費者未必為電腦設備製造業,市場有所區隔云云,縱原告所述為實,亦即據以核駁商標之權利人定穎公司目前僅生產3C印刷電路板,然其將來仍有生產與原告相競爭主機板之可能性,即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在行銷管道及販售場所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標上相同或極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仍易使一般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是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又原告固檢附證據資料主張系爭商標經其長期使用已臻著名
,與據以核駁商標相較,系爭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較為熟悉者,自應給予較大之保護,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條款之適用等語。惟查,依原告申請註冊及訴願階段所檢送之雜誌、網站報導、廣告宣傳、「DynamicEnergySaver」為關鍵字之網站搜尋結果、宣傳活動海報、贈品、店頭行銷及宣傳佈置照片等證據資料觀之,其使用期間多集中於西元2008年,迄今僅1年餘,行銷時間極短,且在我國國內使用之證據資料亦數量不多,復無相關銷售金額單據可資證明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銷售數量情形,另參以原告之商品包裝均於上方有明顯標示「GIGABYTE」之商標,且於「Dynami
cEnergySaver」等字樣下方亦有標示「GIGABYTE」之商標,則相關消費者究係因「GIGABYTE」抑或「DynamicEnergy
Saver」而識別該商品來源係原告,即非無疑,上開證據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商標業經原告長期廣泛使用而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較熟悉。
㈣經衡酌系爭商標之識別性較弱,且依原告所呈證據不足以證
明系爭商標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較熟悉,並參酌二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及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主機板」等商品,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可能誤認兩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應有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被告所為系爭商標應予核駁之處分,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王俊雄法官林欣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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