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專訴字第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98年度行專訴字第55號民國98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億泰玻璃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複代理人 廖正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9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事實概要:
緣參加人億泰玻璃工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1年12月19日以「瓶」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並發給新式樣第D100288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經被告依舉發理由核認應為實質主張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式樣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7年11月21日以(97)智專三㈠03011字第0972063727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經濟部98年3月25日經訴字第09806109430號決定駁回,原告猶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原告聲明為:原處分、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且被告對於原告95年
8月25日申請之「瓶」新式樣專利舉發事件,應作成舉發成立之行政處分。其主張:
㈠系爭專利第1~7圖揭示瓶身與噴頭之結合式樣外觀,而在第8
圖中突然出現一與瓶身組設並將噴頭遮蔽的瓶蓋,於1~7圖中完全不見該瓶蓋之其他視角外觀,無法令相同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該瓶蓋之確實式樣外觀,若欲把該瓶蓋納入專利權範圍中,除有違反專利法第117條揭露不明問題外,亦違反專利法第119條一式樣一申請原則,且原告於舉發程序中清楚敘及瓶蓋不應納入參考爭點,但被告未在處分理由中詳加說明即逕自納入比對,處分上有漏未審酌及違反前揭法條情事,訴願機關亦錯認新式樣圖面上有出現之物件都可納入專利權範圍,顯有誤解專利法第123條。
⒈系爭專利第1~7圖僅揭示瓶身與噴頭,未揭露瓶蓋之式樣外
觀,而僅在第8圖中揭露平面狀之瓶身與瓶蓋結合,並遮蔽噴頭圖面,故原告提出該瓶蓋因未揭露於各視角圖面中,第
8圖應為參考圖,非屬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中之圖面專利權範圍內,應將該瓶蓋排除之,但被告及訴願委員會卻將該瓶蓋納入比對,有違專利法第117、119條及審查基準相關規定,該瓶蓋應否比對攸關系爭專利界定專利權範圍:
⑴據專利審查基準第3-1-5頁第1.5規定可知,新式樣之專
利權範圍是由圖面來決定,但圖面構成是建立在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有清楚揭露一具整體外觀之新式樣物品上,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明確揭示之整體新式樣物品就是專利權範圍,若新式樣物品有包含其他構件要列入專利權範圍,該構件應於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中清楚揭露,蓋若不將構件之立體樣貌及其他視角展露出來,無法令人得知該構件之確實式樣外觀為何,有揭露不明確問題。
⑵系爭專利第1~7圖係揭露瓶身與噴嘴組合,但第8圖卻突
然揭露一瓶身與瓶蓋結合,且瓶蓋將噴嘴遮蔽之平面圖面從第1~7圖中完全未見該瓶蓋之揭露,遑論該瓶蓋之其他視角圖,相同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能藉由系爭專利之第1~7圖瞭解到瓶身與噴嘴結合之整體式樣外觀,無法得知該瓶蓋之其他確實外觀為何,故系爭專利如欲主張該瓶蓋應列入專利範圍,即有違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規定,有揭露不明問題。
⑶據審查基準規定,新式樣物件之揭露需整體在立體圖及六
面視圖中清楚呈現,否則於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外新增之構件要列入專利權範圍會有揭露不明問題,即新構件所形成之圖面顯然不能納入專利權範圍之界定,僅能作為參考用途,審查基準第3-1-7頁即清楚規定圖面揭露之內容包含非新式樣申請標的者,應標示為參考圖。有參考圖者,必要時並應於新式樣創作說明內說明之。亦即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以外之物品或設計的圖面應標示為「參考圖」、「使用狀態參考圖」或「XX參考圖」,該等圖面僅得作為審查參考,不得作為界定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的依據』,該規定是要讓申請專利之新式樣專利範圍可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清楚、明確揭露出來,其餘只是為了表示新式樣物件使用狀態所新增之物件,應納入審查參考用途,並標示以參考圖文字說明之,避免專利權人透過圖面上新構件之增加來無限擴張專利權範圍,而系爭專利第8圖圖面係說明為「正常使用狀態示意圖」,非屬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之列,雖未標示「參考圖」文字,但實際與參考圖無異,故原告稱系爭專利第8圖應為參考圖並非無據。
⑷原告提舉發理由一再說明該瓶蓋未列於立體圖及六面視圖
中,僅於第8圖中以與瓶身組設並遮蓋噴頭之平面圖方式呈現,瓶蓋之其他視角並未明確揭露,第8圖應屬參考圖,不得納入專利權範圍界定爭點,該爭點有專利法第128條準用第117條揭露不明致新式樣專利遭撤銷之依據,原告既有清楚提出系爭專利揭露之問題,實質上爭點即為專利法117條上作舉發理由,被告有責依據原告爭點判斷系爭專利之瓶蓋是否納入專利權範圍中,如納入是否會產生違反專利法第117條,但被告審定理由書中並未對原告該爭點予以說明,即直接以證據2、3皆無系爭專利所揭示之瓶蓋作為審定理由,縱被告認瓶蓋應該納入參考,其應有責任將理由及所依附之相關規定於審定書內告知原告,而非無視原告所提爭點,此顯然已構成審查上「漏未審酌」違法,亦違反專利舉發事件中「當事人進行主義」原則,未依原告所提爭點進行審查並說明理由,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
⑸訴願決定僅引述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規定,但對
圖面實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並佐以參考圖之細部規定未詳加暸解,亦未進一步判斷系爭專利所揭露瓶蓋究竟有無出現在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中?僅以第8圖平面揭示瓶蓋是否會有揭露不明問題?僅以系爭專利單一圖面上有揭露瓶蓋及第8圖無標示為參考圖之文字,以及創作說明有提到瓶蓋說明,即誤以為專利權範圍包含瓶蓋,此顯然證明訴願機關未對該瓶蓋在系爭專利圖面上之實際情況進行暸解,亦對審查基準規定有誤解,致為相悖於審查基準之決定。
⒉據專利審查基準第3-1-8~9頁2.2節,一式樣一申請規定,
其構成要件須包含一物品及一設計,配合前開第⒈點理由,該物品須整體在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之圖面上清楚揭露,才可令相同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並據以實施;該一物品尚有一細部規定,就是當物品構成單元有合併使用必要性時,可將構成單元的整體組合視為一物品,亦即在新式樣圖面揭露上,就算一物品包含有多個構成單元,且各構成單元有合併使用之必要性,其也須以各構成單元相互組合之整體型態在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上揭露出來,才能讓人得知各構成單元整體組成之一物品之確實式樣外觀,而不是將各構成單元拆解揭露,本件不但不符合前述整體組合一物品之相關規定,亦令審查上無法瞭解究竟申請案是要對物品之何種式樣外觀進行申請。
⑴一般人或許會落於瓶蓋必定是與瓶子合併使用之觀念下,
但就審查基準規定之揭露明確及一式樣一申請原則來觀察系爭專利,第1~7圖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所揭露的是瓶身與噴頭結合之式樣外觀,但第8圖卻突然出現一瓶蓋與瓶身結合,且瓶蓋遮蔽噴頭之平面圖,在1~7圖中完全無揭露瓶蓋與瓶身結合之整體圖面,若硬把該瓶蓋主張為專利權範圍內,此將會違反前揭審查基準對於一物品相關規定,況系爭專利於圖面上所呈現的是瓶身與噴頭、瓶身與瓶蓋兩種式樣外觀,在一式樣一申請原則下,令人無法得知系爭專利究竟要對哪一式樣外觀進行申請,故原告才會在舉發理由中主張該第8圖實質上為參考圖,不得納入專利權範圍之界定,否則會造成圖面揭露上不明確,以及違反一式樣一申請原則。
⑵系爭專利在創作說明中敘及瓶蓋外形及內孔由上而下呈漸
進變大樣貌,但在第1~7圖中完全無瓶蓋揭示,而第8圖也僅揭示瓶蓋之平面圖,至於內孔在瓶蓋上何處?呈何樣貌?圖面予人之視覺外觀為何?完全無法讓人知曉,被告及訴願委員會對此未為詳細查證,僅以系爭專利創作說明中有論及瓶蓋內孔之粗略型態,即列舉該段說明文字於審定書中做為審查理由,連在系爭專利圖面上都無法見到瓶蓋內孔的確實外觀,被告及訴願委員會卻可用以為審定理由,顯然已過度悖離審查基準所載之新式樣專利權範圍由圖面為準之規範,審查公平性令人質疑。
⑶即便系爭專利之瓶蓋與瓶身可算是具有成套使用之物品,
但審查基準規定之一式樣一申請原則就是要各構成元件之整體組合進行申請,並在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中清楚揭露,由上述內容可知第8圖實為參考圖,不得納入專利權範圍界定,否則會造成揭露不明及違反一式樣一申請原則,惟被告不但未對原告主張之爭點進行審查並說明審定理由於處分書中,其有造成漏未審酌之行政瑕疵,訴願機關對於審查基準規定誤解,作出不符審查基準規定之決定。
㈡原告於舉發理由中明白主張系爭專利之瓶身底部不是引起消費
者注意之視覺正面處,比較新式樣新穎性時應該以瓶身正面整體之外觀作為判斷,不該拘泥於瓶底此處不易受到消費者施予注意力之新穎特徵;另原告也提出新式樣判斷要件在於消費者對於物品外觀施予注意力多寡及感受度之問題,而根據第8圖所示,其正常使用狀態是瓶蓋將噴頭遮蔽不見,而在系爭專利圖面中,該瓶蓋又未與瓶身整體揭露於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內,就消費者對系爭專利之視覺外觀感受上,餘下可判斷的僅瓶身而已,但被告及訴願委員會均未對該爭點進行詳察及提出審定理由,顯已構成審查上漏未審酌之行政瑕疵:
⒈專利審查基準第3-3-9頁第⑵點「視覺正面」係在說明新式
樣的主要視覺正面是建立在普通消費者會特別施予注意力之部位上,一物品之式樣外觀在審查上須觀察主要視覺正面為何,若主要視覺正面與引證案差異度不大,則在整體上仍構成兩者相同、近似之情形;就消費者進行對系爭專利選購觀點而言,系爭專利瓶身是以擺置於平台上方式供消費者觀察並選購,因此瓶身外觀會是被消費者施予注意力最主要部位,而瓶底相較之下並不會被消費者施予額外之觀察,但由於第8圖中係揭示其瓶蓋與瓶身組設,且瓶蓋將噴頭遮蔽之圖面,並說明第8圖為系爭專利正常使用狀態示意圖,因此系爭專利於正常使用狀態下之噴頭是不可見的,且如前第⒈點理由所述,系爭專利在第1~7圖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中僅揭露噴頭與瓶身結合之整體外觀,無將瓶蓋揭露展示,因此瓶蓋只能作為參考,不得列入專利權範圍,否則即有揭露不明及違反一式樣一申請原則,系爭專利餘下可供消費者觀察判斷的只剩瓶身而已。
⒉原告將系爭專利所呈現之視覺外觀分析辨明其專利權範圍所
在,並據審查基準相關規定,以消費者進行選購之觀點釐清系爭專利之主要視覺正面處在於瓶身外觀,而瓶底相較之下並非會被施予注意力之處,如前所述瓶蓋應被排除於專利權範圍之界定外,系爭專利須觀察的是瓶身外觀是否會產生與引證案相同或近似情形,此爭點對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界定有相當影響,當然也會改變與證據2、3在專利要件比對之方向。既該爭點對原告有利,原告也將此清楚提出於舉發理由書中,被告即有責進行審查,但綜觀舉發審定書所述,被告並未對原告所提之爭點進行審查,在審定理由書中也完全無論及對於原告該爭點之裁量理由,顯然構成審查上漏未審酌之瑕疵,訴願委員會僅複抄被告審定理由,對於原告所提爭點未詳加解釋理由,其決定難謂無違誤之處。
㈢審查基準係規定於進行新式樣相同、近似判斷時,應以整體設
計為對象進行觀察,不得僅著墨在局部設計上,且原告先前舉發理由中一再論述系爭專利與證據2、3整體觀察上之比較,但被告及訴願委員會在處分理由上僅說明系爭專利與證據2、3瓶身、噴頭之細部特徵比較,未對原告所提之整體比較爭點進行詳查及敘明理由,此構成審查上漏未審酌瑕疵。
⒈專利審查基準第3-3-8係在說明當進行新式樣相同或近似之
判斷時,應該模擬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觀點來察看,因為新式樣所訴求的是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透過視覺感受創作,還要考量普通消費者在選購不同種類之新式樣商品時,針對新式樣商品上主要、次要設計特徵,令其付出注意力之多寡,據此判斷新式樣整體外觀上會不會與引證案造成相同或近似之問題,而不是在細部設計上錙銖必較其微小差異,或把細微、次要之設計特徵從整體外觀上拆出作為判斷,造成在相同、近似性之審查上,只要有細部設計特徵不同,即判斷兩者不相同、不近似,落於「見樹不見林」迷思,忽略了整體比對上相似與否問題。故審查基準才會規範新式樣之相同、近似判斷原則上,應該要整體觀之,甚至在審查基準第3-3-9頁第2.4.3.2.4一節更延伸定義若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在「合併觀察」下無視覺上混淆的問題,但在「隔離觀察」下會發生時,仍可判定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構成相同或近似,可見新式樣首重者在於整體外觀予以消費者視覺上感受,雖細部特徵有所差異,但主要設計特徵相同或近似,以及隔離觀察上足以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下,都可證明系爭專利實質與引證案相同或近似,避免產生申請人在習知新式樣外觀上作細微變化即據以獲取專利之不當情形。
⒉原告於舉發理由書中清楚提出系爭專利與證據2、3在整體
設計特徵上之比對,甚至依項列舉出「新穎特徵」、「輪廓形式」、「設計構成」、「造型比例」、「設計意象」、「主題形式」以及「表現形式」上之比較,該比較項目亦為審查基準第3-3-23所定義者,因此原告明顯且清楚說明了系爭專利與證據2、3於整體比較上之爭點理由,但綜觀舉發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其敘述者皆為系爭專利與證據2、3在瓶身底部形狀、噴頭底部環凸緣以及噴頭頂部倒角等細部特徵之拆解比較,逕以細部差異推導出整體不同之結論,顯然未依原告爭點進行詳察。
㈣系爭專利與證據2同為瓶身上大下小之式樣外觀,而證據6係
揭示有主要設計特徵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噴頭,故證據2與證據
6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⒈由證據2圖面可見,該瓶身同樣為圓形外徑,並呈上大下小
之外觀型態,證據2同樣具有一形狀近似系爭專利之噴頭,該噴頭同為柱狀並於一端具有壓頭,壓頭並平伸設有一噴嘴,由證據2整體圖面觀之,系爭專利與證據2主要設計特徵予人之觀感並無差別,雖依系爭專利第8圖揭露其正常使用狀態是噴頭被遮蔽情形,理當噴頭應被忽略不計,但原告考量既然新式樣規定專利權範圍係以圖面為準,縱系爭專利的噴頭在消費者進行選購時從外觀上是不會被見到的,但參加人勢必不會承認此點,而仍會主張圖面上有揭示噴頭,就將其列入專利權範圍並對噴頭等細部特徵作爭執理由,故原告另提出證據6來加強關於噴頭之舉發說明。
⒉證據6圖面清楚揭示有一與瓶身結合之噴頭,該噴頭與系爭
專利同樣為圓柱狀,並呈由下往上外徑逐漸增大之樣貌,且噴頭端部有一壓頭,壓頭平伸設有一近尖嘴狀之噴嘴,其整體外觀與系爭專利並無差異,因此由證據2與證據6之組合可讓相同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得出與系爭專利相同之式樣外觀,故證據2合併證據6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無疑。
㈤「瓶蓋」是否納入專利範圍及違反我國專利法第109、117、
119條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⒈專利法第109條規定,新式樣外觀係透過視覺表現而得之創
作,無法透過視覺感受之創作是不受新式樣專利所保護;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新式樣專利範圍係以其表現圖面為主體,輔以創作說明來補足其圖面主體;依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可知,新式樣專利權範圍由圖面所決定(第123條),而圖面係為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所表現,藉此以揭露新式樣物品在三度空間下各維度之外觀狀態(第109條視覺訴求),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由圖面充分瞭解新式樣外觀之設計,藉此確立新式樣專利權相同及近似範圍(第117條)。
⒉系爭專利第8圖所揭露之瓶蓋僅有平面視圖,並未有其餘立
體圖及其他六面視圖之表現,因此無法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得知該瓶蓋結合瓶身之確切外觀設計為何?故系爭專利不符合我國專利法第117條規定。縱令被告辯稱「各圖間若有相同或對稱而可省略」,但系爭專利並未表現出立體圖,縱然系爭案之圖形可為前後左右圖相對稱,那上下圖呢?依施行細則第32條第3項規定,本案除前後左右屬對稱外,其於圖面說明亦無註明,更何況上下圖;是故,系爭專利確無法使所屬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可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⒊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新式樣係指在一物品上之外觀
設計,若是物品有合併使用之必要性時,得將其組合視為一物品,顯見一式樣一申請的定義是建立在一獨立之物品外觀,或是具有共同使用必要性之物品的組合外觀,而非將物品之拆解及合併狀態納入同一新式樣案件中,否則會造成一新式樣中有兩個專利權範圍之情形,被告將瓶蓋視為系爭專利權之ㄧ部分,造成系爭專利區分為「噴頭組件與瓶身組合」及「瓶蓋與瓶身組合」兩專利範圍,違反專利法第119條第
1項一式樣一申請原則。⒋被告於處分理由謂『且證據三未揭示如系爭專利「外形及內
孔由上而下成漸進變大之瓶蓋」形狀,通體觀察,系爭專利與證據三之整體瓶子形狀不相同、不近似‧‧‧』,先不論瓶蓋僅在第8圖平面圖中出現而已,瓶蓋內部是何形狀在圖面上都無法見到,被告卻可以用作審查理由,違逆於新式樣是建立在「視覺外觀」上創作之立法基礎,被告對圖面上未清楚揭示之瓶蓋予以放寬解釋,則後續廣大申請人皆可以揭露不全之圖面提出新式樣申請,僅在創作說明中略盡敘述即可,非視覺外觀之部分皆可納入專利權範圍內進行解讀,令專利法及專利審查基準形同具文。
㈥「瓶蓋」如列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中,就原告是否已於先前舉發程序中提出該爭點部分,說明如下:
⒈原告依專利法及審查基準規定爭執系爭專利之瓶蓋未有立體
圖及六面視圖之視覺表現,因此不得列入專利權範圍中及若瓶蓋被判斷可以納入專利權範圍中,則即衍生揭露不明之問題等論點;被告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逕自認定瓶蓋為專利權範圍之一部分,因此揭露不明的問題是伴隨被告之行政處分而生,並非原告事先所能預料而提出者,故原告於早先舉發之行政程序中所提之爭點確已涉及專利法第117條,即瓶蓋不得納入專利權範圍中,若納入則有揭露不明問題。
⒉原告早巳於舉發理由書中既已明白提出該瓶蓋不得界定至系
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中,且被告在原審定書中未就此提出說明或見解,縱然原告之主張錯誤,被告亦仍就此提出說明或要求原告說明,甚或是提出行政指導。被告對於該瓶蓋為什麼可以納入參考?依據何項法規納入參考?若納入參考,第
8圖與第1~7圖兩者關係有何差異等,通通未見隻字片語敘述,顯已構成「漏未審酌」之瑕疵。
㈦原告提出之新證據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⒈原告提出證據7,該專利係1999年11月16日公告之美國專利
號第D416491號之『MAKE-UPCONTAINER』新式樣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2年12月19日,故證據7具形式上證據力。
⒉原告提出證據7係1994年7月26日公告之美國專利號第D349
047號『SPRAYBOTTLE』新式樣專利,其公告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2年12月19日,故證據7具形式上證據力。
⒊證據7、證據8及系爭專利第8圖之比較,可見系爭專利第8
圖瓶蓋與瓶身結合之外觀設計與證據7、證據8相同,瓶蓋外形同樣為上窄下寬,瓶身為上寬下窄之形狀設計,證據7及證據8可充分證明系爭專利該瓶蓋與瓶身結合之圖面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故原告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提出之證據7及證據8,其圖面係揭示同於系爭專利第8圖瓶身與瓶蓋結合之外觀設計,因此證據7及證據8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⒋被告另稱瓶蓋內部具有由上而下漸近變大之內孔,但事實上
,系爭專利第8圖以外之圖面並無瓶蓋之揭露,該第8圖所揭示之瓶蓋並未見到內孔之「外觀設計」,而前述理由中亦曾說明「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釋其法意,圖面的表現才是主體,而圖面說明僅是做為圖面的輔助表現而巳,如果圖面未有視覺表示,圖面說明即失去基礎,蓋新式樣定義是建立在物品予人之視覺外觀感受,圖面是惟一能精準定義新式樣外觀設計之基準,若反以文字解釋來替代圖面,令新式樣物品外觀設計之均等範圍可無限制擴張,將使新式樣專利權處於不確定狀態。
㈧就被告認定瓶蓋屬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答辯,原告認為:
⒈按專利法第117條第2、3項、第123條第2項及專利法施
行細則第33條規定可知,新式樣專利權範圍由圖面所決定(第123條),而圖面之呈現方式係於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所明定,除藉此以揭露新式樣物品在三度空間下各維度之外觀狀態,更可使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由圖面充分瞭解新式樣外觀之設計,並藉此確立新式樣專利權之相同及近似範圍。據此,被告一再引述專利法第123條規定,卻忽略圖面揭露之方式應以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所呈現,僅憑系爭專利第8圖中始出現之瓶蓋,以及系爭專利創作說明中所敘及瓶蓋之說明,即裁量瓶蓋應為系爭專利權範圍之一部分,顯然已違反專利施行細則有關圖面呈現之規定。
⒉就系爭專利第1~8圖而言,第1~7圖為瓶身與噴頭結合之立
體圖及六面視圖,第8圖僅揭示瓶蓋與瓶身結合之平面圖,而依新式樣專利申請時通常之行政慣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外之新增構件結合圖面應屬於參考圖,不得納入專利權範圍界定中,否則會產生揭露不明,以及一新式樣申請案中產生兩種式樣外觀,即違反專利法第119條一式樣一申請原則。
⒊系爭專利第8圖所揭露之內容,其僅有瓶身與瓶蓋結合之平
面圖,從其他圖面完全無法得知瓶蓋整體設計之外觀為何,被告僅依系爭專利之創作說明即裁量瓶蓋屬於系爭專利權之一部分,然據專利法第123條規定,解釋新式樣專利權時,應以圖面為準,創作說明僅是輔助文字,畢竟新式樣是建立在物品之視覺外觀上,文字再如何敘述都不會比圖面揭露更為精準,否則後續廣大申請人均可圖面上不予清楚揭露,僅只繪製部分圖面,其後於創作說明內簡單敘述未見於圖面上之式樣外觀,即可主張圖面上揭露不完全之內容屬於專利權範圍之一部分,豈不置專利法及審查基準之規定於無物。
⒋原告早於舉發程序提出系爭專利第8圖為參考圖之說明內容
,且依專利施行細則第33條之規定,圖面的揭露是建立在立體圖及六面視圖中,焉知被告將僅揭露於第8圖平面圖中之瓶蓋裁量為系爭專利權之一部分,當然會衍生違反專利法第
117條揭露不明之問題,故原告並非未於舉發程序中提出相關之爭點,原告早在舉發程序中即已說明系爭專利第8圖在專利法及施行細則規定下,其內容未揭露於必須之圖面上,故實質上應為參考圖,因此原應為參考圖之圖面被認作屬於專利範圍之一部分時,當然即發生揭露不明問題,事實上原告早已論及該爭點內容,被告答辯顯有偏頗之處。
⒌被告既知依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新式樣專利權解釋
是以圖面為準,圖面上須以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清楚地將新式樣整體表現出來,今系爭專利第8圖僅揭露瓶蓋與瓶身結合之平面圖,試問被告能否指出系爭專利圖面所揭露之部分,除第8圖所揭露瓶蓋與瓶身結合之平面圖外,瓶蓋與瓶身結合之其他視角為何型態?以及系爭專利創作說明中所謂內孔由大至小之外觀出現在哪一圖面上?系爭專利違反我國專利法第117條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至為明顯。
㈨就被告認定系爭專利無違反專利法第119條規定,原告認為:
⒈被告於答辯理由中係引述專利審查基準,認為系爭專利瓶身
與瓶蓋應屬成套匹配關係之物品,但事實上,該審查基準對於成套匹配物品得視為一物品之重點規定在於「惟若物品之構成單元具有合併使用於該特定用途之必要性,得將該構成單元之組合視為一物品」,簡言之,成套匹配物品之組合可視為一物品,該物品在新式樣圖面上亦應以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所呈現,以確切表現新式樣物品之視覺外觀。
⒉被告答辯理由僅欲突顯瓶子與瓶蓋為成套匹配物品之特性,
卻隱棄審查基準規定成套匹配物品必須以其組合視為一物品之規定,而原告於準備書狀㈠中已提出上述成套匹配物品可被視為一物品之必要條件,但被告答辯理由完全未見對前述必要條件之解釋,其於裁量餘地上顯有瑕疵。
⒊另從系爭專利第1~8圖圖面觀之,第1~7圖係揭示瓶身與噴
頭結合之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僅在第8圖出現瓶身與瓶蓋結合之平面圖,今被告將瓶蓋視為系爭專利權之一部分,但瓶蓋確實未出現在第1~7圖之立體圖與六面圖中,形成系爭專利分為噴頭與瓶身、瓶蓋與瓶身結合之兩種圖面,顯然已違反專利法第119條一式樣一申請規定,且噴頭與瓶身之組合尚有立體圖及六面視圖支持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但瓶蓋與瓶身組合僅有平面圖,完全不符前揭細則中有關圖面之表現方式,當然違反專利法第117條規定。
⒋系爭專利違反我國專利法第117、119條及其施行細則相關
規定至為明顯,若依被告答辯理由,系爭專利權人豈非於同一新式樣中可主張兩種權利?除可主張噴頭與瓶身組合之視覺外觀外,亦可主張瓶蓋與瓶身結合之平面外觀,豈有存在違反專利法第119條一新式樣有兩專利權之道理?㈩就被告認定新證據之證據7、8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之答辯,原告認為:
⒈被告係認定瓶蓋屬於系爭專利權之一部分,但系爭專利圖面
中僅有第8圖揭示瓶蓋與瓶身結合之平面圖,故原告提出證據7、8與系爭專利第8圖相同之新式樣設計圖面,證明系爭專利該瓶蓋與瓶身結合之平面視覺外觀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⒉據被告答辯係說明由俯視圖觀之,證據7、8與系爭專利瓶
蓋與瓶身結合之外觀不同,系爭專利之瓶蓋與瓶身之結合僅有平面圖揭示,何來俯視圖之有?既無俯視圖,依系爭專利第8圖所揭示瓶蓋與瓶身結合之平面圖,其確實已被證據7、8圖面所揭示,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無疑。
⒊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第8圖所示瓶蓋與瓶身結合之圖面已為
證據7、8所揭露無疑,證據7、8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告舉發審定理由及答辯內容係違反專利法第117、119條規定,且原告依智財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提出證據7、8共2項證據,分別證明系爭專利該瓶蓋與瓶身結合之圖面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故應撤銷原處分以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辯稱:㈠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規定為新
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如圖所示「瓶」之新式樣,是知,系爭專利係以圖面為主表達之整體形狀為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圖面從圖1至圖8共有8個圖面,8個圖面當中包括圖8「本創作成品之正常使用狀態示意圖」,該「正常使用狀態示意圖」即揭示有瓶蓋;再者,從系爭專利原圖說之創作說明第一段敘明「本創作係有關一種瓶組合之新式樣設計,其主要包含瓶身、瓶蓋及噴頭組件等元件…其中瓶蓋外形及內孔由上而下呈漸進變大…」及原圖說圖面及初、再審歷史檔案資料觀之,可知系爭專利之「瓶」,為包含瓶蓋、瓶身及噴頭組件等之完整形狀,無揭露不明之問題,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17條規定。再者,由公告本圖說之圖面說明「圖8係本創作成品之正常使用狀態示意圖」觀之,可知原告指圖8為「參考圖」,純為個人臆測,與事實不符。次查,「一式樣一申請,指一新式樣申請案僅限於一物品外觀上所施予之一設計。一物品,指一個獨立的設計創作對象,為達特定用途而具備特定功能者。
若物品之構成單元具有合併使用於該特定用途之必要性,得將該構成單元之組合視為一物品。例如錶帶與錶體、筆帽與筆身、瓶蓋與瓶子、茶杯與杯蓋、衣服暗扣等具有成組匹配關係之物品」﹙智慧財產局2005年版之專利審查基準第3-1-8~9頁﹚。系爭專利之「瓶」即為前揭之「瓶蓋與瓶子」具有成組匹配關係之物品,符合一式樣一申請原則,無違專利法第119條規定。況原告舉發理由並未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19條規定。
㈡系爭專利係以圖面為主表達之整體形狀為申請專利範圍,系爭
專利之專利圖說既係請求保護其整體形狀,系爭專利是否揭露於舉發證據,應就整體形狀綜合判斷是否有違專利要件。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圖面8個圖面當中除瓶身、噴頭組件外,尚包括揭示有瓶蓋之圖8「本創作成品之正常使用狀態示意圖」;是知,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專利要件,應以包含瓶身、噴頭組件及瓶蓋之「瓶」整體形狀綜合判斷。
㈢原舉發審定理由第㈣項末段中,在整體形狀綜合判斷時敘明「
系爭專利與證據2比較,兩者之瓶身、噴頭形狀明顯不同,且證據2未揭示如系爭專利『由上而下呈漸進變大』之瓶蓋形狀,通體觀察,系爭專利與證據2之整體瓶子形狀不相同、不近似,亦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由證據2易於思及之創作,故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原舉發審定理由第㈤項末段中,在整體形狀綜合判斷時敘明「系爭專利與證據3比較,兩者之瓶身、噴頭形狀明顯不同,且證據3未揭示如系爭專利『由上而下呈漸進變大』之瓶蓋形狀,通體觀察,系爭專利與證據3之整體瓶子形狀不相同、不近似,亦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由證據3易於思及之創作,故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創作性。原告指「未對整體比較爭點進行詳查及敘明理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況原舉發審定理由第㈥項第二段已敘明「證據2之瓶身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如審查理由第四項所述),則證據2、4之瓶身分別與證據6之噴頭組合,亦難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況證據6之噴頭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噴頭底端形成較大外徑且具有三條微凸細線之環凸緣設計,及外形由上而下呈漸進變大之瓶蓋,證據6之噴頭本體及噴嘴之修飾弧度亦與系爭專利有差異。是以,證據2、4之瓶身分別與證據6之噴頭組合,難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如圖所示「瓶」之新式樣,是知,
系爭專利以圖面為主表達之整體形狀為申請專利範圍。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圖面從圖1至圖8共有八個圖面,八個圖面當中包括圖八「本創作成品之正常使用狀態示意圖」,該「正常使用狀態示意圖」即揭示有瓶身上方置放瓶蓋。由圖8已繪製出附有瓶蓋之正常使用狀態示意圖,可知專利範圍確實含有「瓶蓋」部分,且對於該等瓶蓋之形態依前揭專利法之規定,審酌創作說明所載為「瓶蓋外形及內孔由上而下呈漸進變大,且靠近瓶口之內孔邊緣,有三條微凸之細線,以便與噴頭組件之橫紋相嵌合」得以印證。再者,從系爭專利原圖說之創作說明第一段敘明「本創作係有關一種瓶組合之新式樣設計,其主要包含瓶身、瓶蓋及噴頭組件等元件‧‧‧其中瓶蓋外形及內孔由上而下呈漸進變大‧‧‧」及原圖說圖面及再審查歷史檔案資料觀之,可知系爭專利之「瓶」,為包含瓶蓋、瓶身及噴頭組件等之完整形狀,無揭露不明問題,並未違反專利法第117條規定。況原告舉發理由並未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17條規定。
㈤系爭專利之「瓶」即為前揭「瓶蓋與瓶子」具有成組匹配關係之物品,符合一式樣一申請原則,無違專利法第119條規定。
況原告舉發理由並未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19條規定。
㈥舉發審定理由㈤末段引用系爭專利創作說明第7行「其瓶蓋外
形及內孔由上而下成漸進變大」旨在說明證據3未揭示如系爭專利之瓶蓋形狀,經查並無不合。
㈦原告針對「瓶蓋」是否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提出質疑。
從系爭專利之圖說、再審查審定理由、舉發審定理由、訴願答辯理由、訴願決定、行政訴訟答辯理由等,皆明確敘明系爭專利之「瓶」,為包含瓶蓋、瓶身及噴頭組件等之完整形狀,無揭露不明問題。
㈧就原告提出之新證據得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
查系爭專利由圖面及審酌創作說明所述「本創作係有關一種瓶組合之新式樣設計,其主要包含瓶身、瓶蓋及噴頭組件等元件,該瓶身之設計為縱向微凸形,瓶身上至下呈漸進縮小,其通體為圓體狀‧‧‧瓶蓋外形及內孔由上而下呈漸進變大,且靠近瓶口之內孔邊緣,有三條微凸之細線,以便與噴頭組件之橫紋相嵌合,整個瓶體上、下組合相對應」,可知系爭專利之瓶身及瓶蓋為圓形體。由俯視圖觀之,新證據之證據7美國設計專利第D416491號之瓶身及瓶蓋係呈橢圓形體,與系爭專利呈圓形體之瓶身及瓶蓋不同;由俯視圖觀之,新證據之證據8美國設計專利第D349047號之瓶身及瓶蓋係呈方形體,亦與系爭專利呈圓形體之瓶身及瓶蓋不同;況證據7、8皆未揭示噴頭組件形狀,無從與系爭專利包含噴頭組件之整體形狀比對;是以,證據7、8皆難證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
參加人億泰玻璃工業有限公司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所核准公告新式樣專利圖說中,其中第六欄申請專利
範圍中清楚記載界定其所欲保護之權利範圍在於如圖所示「瓶」之新式樣,再由創作說明、圖面說明及圖面等內容記載有本件系爭專利的「瓶」新式樣設計包括有瓶身、瓶蓋及設在瓶身上的噴頭組件,整體外觀設計為瓶身之設計為縱向微凸形,瓶身上至下呈漸進縮小,其通體為圓錐狀,噴頭組件與瓶身結合,瓶蓋外形及內孔由上而下呈漸進變大且靠近瓶口之內孔邊緣有三條微凸細微,以與噴頭組件之橫紋相嵌合,合先陳明。
㈡原告提出證據2美國專利D400783、證據3美國專利D404295
、證據4的93年智字第7號損害賠償案之言詞辯論筆錄與證據資料影本、證據5係中國大陸專利第00000000.5案(六面視圖)公報影本及證據6日本D0000000意匠等五項證據,並以單獨引用或組合引用各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其中原告於舉發階段所舉證據中,證據4言詞辯論筆錄與證詞等為影本,內容未揭示任何與系爭專利的瓶有關物品且其資料屬私文書,其證據力存疑而無法被採信,另證據5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的中國大陸專利案(國外專利案),不得擬制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由於證據4及5均無法以具公信力資料證明在本案申請之前已有公開事實,故二項證據無法單獨的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另亦無法與其它證據相互結合引用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原告提出證據2、3及6等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新穎性及
創作性規定,參加人先前於95年10月18日提出的答辯理由書第4至10頁內容中及96年12月28日提出的補充答辯理由書第4及5頁內容中均已有詳細比較分析說明,為便於本件審判上比對,特將系爭專利、證據2、證據3及證據6等相對應視圖以比較表之方式呈現,由該比較圖表可清楚看到系爭專利整體外觀造型設計為瓶身之設計為縱向微凸形,瓶身上至下呈漸進縮小,其通體為圓錐狀,噴頭組件與瓶身結合,瓶蓋外形及內孔由上而下呈漸進變大且靠近瓶口之內孔邊緣有三條微凸細微,以與噴頭組件之橫紋相嵌合等特點與證據2、3及6比較確有極大的差異,又任何屬於此項技藝的人士或屬通常知識者既使在了解看到三件證據亦無法輕易的設計出系爭案的整體外觀造型,因此系爭專利確具有新穎性及創作性。雖原告不服訴願駁回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準備書狀㈠內容,原告未對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理由及訴願駁回理由中關於提出的證據2至6等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等提出任何主張及抗辯,僅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認定及另外提出證據7及8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故可推論原告對於原處分及原決定內容已接受而無任何爭辯。
㈣原告準備書狀㈠中,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的「瓶
」,如何認定其新式樣權利範圍,於專利法第123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新式樣專利權範圍,以圖面為準,並得審酌創作說明,本件系爭專利在提出申請所欲保護的專利權即僅僅為單一個產品的「瓶」,此項「瓶」的產品在創作說明及圖面均清楚的說明包括有一瓶身,一結合在瓶身上的噴頭組件及一嵌合在噴頭組件上的瓶蓋所組成,因此確實已符合專利法所規定一項產品一申請的相關規定;再者,在審查系爭專利是否有違反專利法新穎性或創作性,主要係以系爭專利所呈現的整體外觀造型與引證的證據進行比較,系爭專利不論是否將瓶蓋結合在噴頭組件上,其整體外觀造型與個別的舉發證據比較如前所述的比較圖表,或與結合有數個舉發證據比較相同參看前述的比較圖表,因此在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的觀點進行比對判斷即可以輕易的分辨出系爭專利的「瓶」外型與原告所提出各舉發證據的瓶有天壤之別的差異性,而無法主張本案有任何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
㈤原告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提出有證據7及8
,欲以二項證據證明本件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為便於審查及外觀造型比對,將本件系爭專利、證據7及證據8等相關視圖加以比較,可知:
⒈系爭案的瓶身呈現修長的圓錐狀,以符合人體工學的握持,
但證據7明顯呈現為一橢圓狀的柱體,而證據8係呈現為方矩狀的柱體,可輕易判斷其外型差異之不同。
⒉系爭專利在瓶身上設有一造型新穎的噴頭組件,但在證據7
及證據8所揭露的圖式上均未見揭露有噴頭組件,故二證據無從判斷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或近似,亦即二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的噴頭組件被公開揭露。
⒊系爭專利可與噴頭組件之內孔邊緣以三條微凸細線相嵌合的
瓶蓋,其配合瓶身造型亦呈現圓錐柱狀,即在外形與內孔係呈由上而下的呈漸進變大,此一由瓶蓋至瓶身在外觀形狀上呈現一致線條設計的特徵,與二證據由俯視圖上可清楚看到,證據7概略呈現為橢圓造型,而證據8概略呈現為方柱造型,並於其二相對側面修飾為弧面且外觀線條呈現突兀的階級狀,因此系爭專利此部份所呈現的外觀造型與二證據所呈現的完全不同。
⒋將系爭專利各部組件予以組合後的整體外觀造型,不論係瓶
身與噴頭組件的組合外觀形狀,或將瓶身、噴頭組件及瓶蓋組合後的外觀造型,均與證據7或證據8的整體外觀形狀有天壤之別,故原告所提出的二項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有任何違反專利法情事。
㈥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專利新式樣專利權範圍由新式樣專利圖說
之圖面及創作說明已清楚記載界定為一「瓶」,原告所提出的各舉發證據無法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故系爭專利未有任何違反前揭專利法規定。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專利法129條準用同法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新式樣專利舉發
人補提理由及證據,應自舉發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但在舉發審定前提出者,仍應審酌之。因此,新式樣專利舉發人未於上述期限內補提之舉發理由及證據,除後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情形外,該理由及證據自得毋庸於本件審酌。又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上開法條所指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係指同一異議、評定、舉發或廢止申請之事由而言。本件原告於舉發時係主張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經被告依舉發理由核認應為實質主張專利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項規定而有得撤銷之原因(95年8月25日所提專利舉發申請書第1頁、第8頁、95年12月22日所提舉發補充理由書第1頁、第6頁、第7頁、96年9月14日所提舉發補充答辯理由書第9頁參照)。原告僅以其於舉發行政程序中所提之爭點涉及專利法第117條之適用,即主張舉發事由包括專利法第117條一節,核非有據。因此,原告於被告舉發審定後,本院審理中另行主張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09條新式樣可專利標的、第117條充分揭露要件、第119條一式樣一申請原則,與原告於前揭舉發時所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舉發申請事由並不相同,不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應審酌新證據之範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109條、第117條、第119條所提出新舉發事由及新證據部分,本院自毋庸加以審酌。至於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提出證據7即1999年11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D416491號「MAKE-UPCONTAINER」專利案、證據8即1994年7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D349047號「SPRAYBOTTLE」專利案,主張證據7及證據8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與原告於舉發時所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之舉發申請事由相同,本院就證據7及證據8之新證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加以審酌,應先敘明。
㈡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權範圍為如附圖一所示「瓶」之新式樣,
依其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之記載:本創作係有關一種瓶組合之新式樣設計,其主要包含瓶身、瓶蓋及噴頭組件等元件,該瓶身之設計為縱向微凸形,瓶身上至下呈漸進縮小,其通體為圓體狀…;噴頭組件內以與瓶身結合…;其中瓶蓋外形及內孔由上而下呈漸進變大,且靠近瓶口之內孔邊緣,有三條微凸之細線,以便與噴頭組件之橫紋相嵌合,整體瓶體上、下組合相對應…。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於圖式第1~7圖中完全不見該瓶蓋之其他視角外觀,無法令相同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該瓶蓋之確實式樣外觀,而在第8圖中突然出現一與瓶身組設並將噴頭遮蔽的瓶蓋,若欲把該瓶蓋納入專利權範圍中,除有違反專利法第117條揭露不明問題外,亦違反專利法第119條一式樣一申請原則,且原告於舉發程序中清楚敘及瓶蓋不應納入參考爭點,但被告未在處分理由中詳加說明即逕自納入比對,處分上有漏未審酌及違反前揭法條情事,訴願機關亦錯認新式樣圖面上有出現之物件都可納入專利權範圍,顯有誤解專利法第123條等等。但查,關於原告所指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
117條、第119條規定部分,因不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所應審酌新證據之範圍,就此部分本院毋庸加以審酌,業如前述。況查,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項雖規定:「新式樣之圖面,應由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前視圖、後視圖、左側視圖、右側視圖、俯視圖、仰視圖),或二個以上立體圖呈現…。」惟新式樣圖面係能達到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明確揭露之要求,符合專利法第117條第2項:「圖說應明確且充分揭露,使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規定即足。而系爭專利依前述細則規定,以立體圖及六面視圖呈現系爭專利成品之瓶身及開蓋後內部噴頭的新式樣,並於圖八揭露系爭專利成品之瓶身與瓶蓋結合之「正常使用狀態示意圖」,已完整揭露該成品於販賣及消費者使用兩種狀態下之外觀設計。原告雖指稱此無法得知該瓶蓋之其他確實外觀為何等等。但查,依圖說創作說明之記載:「瓶蓋外形及內孔由上而下呈漸進變大,且靠近瓶口之內孔邊緣,有三條微凸之細線,以便與噴頭組件之橫紋相嵌合,整體瓶體上、下組合相對應。」另依圖八所揭露之瓶蓋設計,該設計確如創作說明所載「瓶蓋外形…由上而下呈漸進變大」,在無其他六面視圖揭露瓶蓋其他特徵的情況下,該新式樣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其經驗法則,即能推知該瓶蓋外觀設計為前、後及側視圖皆一致之上小下大的圓錐筒形,至於內孔之形狀既未揭露於圖面,則屬非請求保護的範圍問題。復查,專利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申請新式樣專利,應就每一新式樣提出申請。」另依智慧財產局發布的新式樣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1-8至3-1-9頁,倒數第3行起記載:「一物品,指一個獨立的設計創作對象,為達特定用途而具備特定功能者。惟若物品之構成單元具有合併使用於該特定用途之必要性,得將該構成單元之組合視為一物品。例如…瓶蓋與瓶子…等具有成組匹配關係之物品…。」專利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圖面揭露之內容包含非新式樣申請標的者,應標示為參考圖。…。
」上開基準第3-1-7頁記載:「亦即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以外之物品或設計的圖面應標示為『參考圖』、『使用狀態參考圖』或『××參考圖』…。」系爭專利係以圖八「正常使用狀態示意圖」揭露瓶蓋設計,並未標示為前述三種參考圖之名稱,且創作說明亦敘及瓶蓋。因此,系爭專利其申請專利之新式樣應包括瓶蓋外觀之設計。原告指瓶蓋不應納入參考爭點,被告逕自納入比對,處分上有漏未審酌,訴願機關亦錯認新式樣圖面上有出現之物件都可納入專利權範圍,顯有誤解專利法第123條部分,亦非可採。
㈢舉發證據2為1998年(民國87年)11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D400
,783號「COSMETICESSENCECONTAINER」設計專利案公報影本;舉發證據3為1999年(民國88年)1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D404,295號「PUMPDISPENSER」設計專利案公報影本;舉發證據4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號損害賠償案筆錄與提出法院證據資料影本等資料;舉發證據5為2003年(民國92年)3月12日公告之大陸地區第0000000.5號外觀設計公報影本;舉發證據六為西元2000年(民國89年)8月14日公告之日本第D0000000號「包裝用容器」意匠公報影本。經查,舉發證據2之瓶身底部為四方形,並向上呈尺寸漸增變為圓形,噴頭本體係呈一直圓柱狀,該噴嘴頂面呈平坦狀。而系爭專利之瓶身底部為圓形,瓶身由上至下呈漸進縮小,噴頭本體底部為較大外徑之環凸緣,噴嘴基部頂端周緣一側呈傾斜之倒角。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2相較,兩者之瓶身底部、瓶身、噴頭形狀明顯不同,且舉發證據2未揭示如系爭專利「外形及內孔由上而下呈漸進變大之瓶蓋」形狀,通體觀察,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
2之整體瓶子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且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由舉發證據2之揭露可易於思及之創作,舉發證據2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㈣舉發證據3之瓶身本體形狀為概呈橢圓形體,且中段外徑較大
朝上下兩端漸縮小,瓶身頂端為圓形,底端為橢圓形,瓶身上端之噴頭係呈一直圓柱狀,噴嘴頂面呈一側傾斜凹面,該傾斜凹面內並設有多數細條紋,噴頭本體底部呈二階層狀;而系爭專利之瓶身底部為圓形,瓶身由上至下呈漸進縮小,噴頭本體底部為較大外徑之環凸緣,噴嘴基部頂端周緣一側呈傾斜之倒角。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3相較,兩者之瓶身、噴頭形狀明顯不同,且舉發證據3未揭示如系爭專利「外形及內孔由上而下呈漸進變大之瓶蓋」形狀,通體觀察,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3之整體瓶子形狀不相同,亦不近似,且非為熟習該項技藝者由舉發證據3易於思及之創作,舉發證據3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㈤舉發證據4第1頁至第12頁為言詞辯論筆錄、證詞影本,該等
資料係屬民事訴訟事件紀錄,並未揭示任何與系爭專利相同或近似之「瓶」形狀之圖片或物品;第13頁LO615(JH1321)圓弧美容液開發時間表為自行製作者,非公開之資料,屬私文書,亦無其他客觀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其證據力存疑,且開發時間表亦非為不特定第三人所能得知者,自難採信;第14頁至第19頁為日本鐘紡株式會社化粧品研究所之圖面紀錄單及設計圖影本,及第20頁至第29頁之設計圖、表單資料等影本,該等資料皆非屬不特定之第三人可任意取得之公開資料,為私文書,不具公信力,尚難採認;第30頁、第31頁佳麗寶公司之美容液包裝瓶包裝圖片影本,並無公開日期揭示,其噴頭本體上方之噴嘴背側面呈現數道連續凸弧,與第15頁至第19頁之圖面所揭示之噴頭形狀不同,難謂兩者具關聯性,亦無其他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其證據力仍有疑義,仍難採證。況且舉發證據4所稱之公模,僅為玻璃瓶之模具而已,而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則包含玻璃瓶、瓶蓋及噴頭等組件,兩者之範圍不同。因此,舉發證據4不具證據力,不能以之作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㈥原告於舉發補充理由雖然主張「證據6之噴頭組裝於證據4之
瓶身,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及「證據6之噴頭與證據
2之瓶身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惟查,舉發證據4不具證據力,業如前述。且舉發證據2之瓶身與系爭專利明顯不同,則舉發證據2、4之瓶身分別與舉發證據6之噴頭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況且,舉發證據6之噴頭並未揭示系爭專利於噴頭底端形成較大外徑且具有階梯式環凸緣之設計,及外形由上而下呈漸進變大之瓶蓋,舉發證據6之噴頭本體及噴嘴之修飾弧度亦與系爭專利有差異。因此,舉發證據2、4之瓶身分別與舉發證據6之噴頭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創作性。
㈦舉發證據5相較於系爭專利,係申請在先而公告在後之大陸地
區專利案,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創作性之前案證據,亦無擬制喪失新穎性之適用,舉發證據5不具證據力。原告於舉發理由中雖主張係在輔助說明「證人(即舉發證據4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之證人 吳芸葶 )之所述證據4中所做之模具為公模,且其它廠商也可以使用的敘述為真---」。但查,舉發證據5所示之專利與舉發證據4證人之證述,二者並無證據同一之或其他可互相勾稽之關聯性,原告以舉發證據5輔助說明舉發證據4僅為原告之推測,其並未有相關證明文件以資佐證其所言為真正,難以採信。
㈧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再提出舉發證據7、舉發證據8主張系爭
專利第8圖瓶蓋與瓶身結合之外觀設計與舉發證據7、舉發證據8相同,瓶蓋外形同樣為上窄下寬,瓶身為上寬下窄之形狀設計,故舉發證據7、舉發證據8可證明系爭專利瓶蓋與瓶身結合之圖面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等等。經查,系爭專利之外觀設計在於:瓶身與上半部之噴嘴、噴頭呈兩端細中段粗之三層段差設計,中段之階梯狀凸緣及噴嘴頂緣之修飾相對於整體簡潔之瓶身設計,具設計變化。瓶蓋為上細下粗之縱長形錐狀體,外周面微凸,其與瓶身下半部對稱,致整體設計呈簡潔的中段粗兩端細之梭狀圓柱體。而舉發證據7、舉發證據8僅揭露瓶蓋為上細下粗之縱長形錐狀體,外周面微凸,其與瓶身下半部對稱,致整體設計呈簡潔的中段粗兩端細之梭狀圓柱體,但其均未揭露噴嘴及噴頭之設計,無從與系爭專利包含噴嘴及噴頭組件之整體形狀作比對。因此,舉發證據7、舉發證據8個別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舉發證據7、舉發證據8個別或其組合亦不足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㈨依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舉發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
穎性或創作性,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曾啟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書記官蘇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