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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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436號原告 鄭美桂 被告 鄭瑞文
鄭美蓮 鄭喻文鄭美珠 鄭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巷○號之房屋,准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共有人各五分之一之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 陳鄭美蓮 、鄭喻文即鄭美珠、鄭美玲等3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准予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466之20地號之地上物(請測量位置及面積),即門牌新竹市○○路○段○○○巷○○號房屋變價分割。嗣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後,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8日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核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僅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鄭陳 等於66年10月5日死亡,遺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位於新竹市○○○路○○○巷○號房屋,為兩造所共同繼承,惟至今未辦理分割,致產權歸屬隱晦不明,為明權義,自有早日分割之必要,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且查系爭磚造建物係建於54年以前,已經老舊,面積亦僅約20坪,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皆有無法合理使用之困難,為此,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鄭瑞文於本院99年9月8日勘驗測量筆錄中表示對於變價分割方式沒有意見。至被告陳鄭美蓮、鄭喻文即鄭美珠、鄭美玲等3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鄭陳等所有,但未辦理保存登記,嗣鄭陳等於66年10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新竹縣戶籍登記簿影本、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戶籍謄本、本院80年度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影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被告鄭瑞文對此繼承關係及系爭房屋之產權問題均無所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者,其禁止之效力以10年為限;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1165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並無法令限制不許分割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而兩造亦未就訂有不分割契約或被繼承人立有禁止分割遺囑等情有所主張或爭執,是應無法定不得分割之事由;且本院於對被告即公同共有人鄭美玲之戶籍地址為起訴狀及通知書送達時,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已有非因過失不知其居所之情形,同時被告陳鄭美蓮、鄭喻文及鄭美玲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已有不能協議分割之情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房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及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於起訴狀認為系爭磚造房屋建於54年之前,屋況老舊,面積僅約20坪,若以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難以合理使用,經本院於99年9月8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測之結果,「系爭共有建物為一層磚造平房,前方為鐵製棚架,屋內放置許多傢俱及物品,似無人居住,僅供放置物品之用。」相對人鄭瑞文亦稱該建物只供放置物品(承租人放置),平常未有人居住」,系爭建物之面積為鐵製棚架部分12.14平方公尺、主建物部分58.58平方公尺,合計70.72平方公尺(相當於21.3
928坪,70.720.3025=21.3928),有勘驗測量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足見原告之主張非不可採,另到場之被告鄭瑞文對於變價分配之分割方式亦表贊同,其餘被告陳鄭美蓮、鄭喻文及鄭美玲則於合法通知後均未曾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等情。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從而,系爭土地應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並將價金按原公同共有人各5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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