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東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年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年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鐵剪係金屬製品,質的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徵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張年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與所竊之鐵板價值計新臺幣1,000元,被告所竊之物已返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從刑(沒收):扣案之鐵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1604號被告張年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800巷6弄2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年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3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120之1號門前,以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剪1支,以將纏繞在鐵板上之鐵絲剪斷後,再搬運鐵板至其機車上之方式,一共竊取4塊鐵板得手。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張年進騎車行經新竹市○○路1075巷口時,當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鐵剪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年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徐添宏 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鐵剪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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