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偉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514號、第26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偉宏曾於①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沙簡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8日以97年度訴緝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上揭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又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3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4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其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年8月5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2年9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地,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未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2年8月5日上午9時1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及於102年9月5日上午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起訴書誤載為徵得鄭偉宏同意),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偵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採證同意書、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應接受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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