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法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法人捐助章程變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法字第7號聲請人 蔡清華 代理人 李雨瞳 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中小學校教職員福利文教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中小學校教職員福利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第6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正前後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等,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召開第8屆董事會暨第3屆監察人第3次臨時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部分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聲請人為該法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修正之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第6條係增訂董事於任期中出缺致性別比例低於3分之1之處理方式,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書記官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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