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上訴人 周倪安 自訴人代理人 尤伯祥 律師
郭皓仁 律師被告 黃昇勇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黃昇勇被訴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周倪安自訴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第278條第3項與第1項之重傷害未遂、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經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復經第二審判決予以維持。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適用之集會遊行法(下稱集遊法)第6條關於禁制區及對於集會遊行事前許可制之規定,係對人民集會亦即言論自由之事前審查,應受司法院釋字第744號有關「事前審查」之解釋違憲意旨所及。原判決就民國103年3月23日行政院院區靜坐抗議事件(下稱323陳抗事件)相關合憲性之認可,進而認定系爭集會為非法集會,系爭驅離行動不具違法性,自有判決所適用之法規範違憲之情形,並影響判決結論,構成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之情形。
(二)原判決實質上判斷被告執行驅離陳抗群眾任務是否合法,所適用之集遊法第25條、第26條,就該具有繼續性之行政處分,一經指揮官下令驅離,即毋庸隨時檢討,無論現場狀況是否發生變化,均得繼續合法執行該強制解散命令,以強制力解散集會活動,違反憲法及人權公約保障和平集會自由之本旨,亦屬違憲。
(三)原判決未斟酌僅有少數、零星、個別且早已被主管機關逮捕、淨空、鎮服之脫序民眾,罔顧在場成千上萬人和平靜坐、表達意見之其他民眾之集會自由,且未斟酌在確保行政院得辦公之情況,本有其他毋庸全數淨空之較少侵害手段,並主管機關在驅離之執行上,認解散命令、驅離行動自始至終均屬合法,難謂與憲法保障集會自由及人權公約保障和平集會之權利意旨相符,應有法規範適用上之違憲。
四、經查:原判決係依 張奇文方仰寧呂春長薛文容江宜樺 、王卓鈞、 楊鴻正陳嘉霖曹偉治王欽富洪承陽林雨佑許煜凡 之證詞,佐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淨空行政院院區警勤任務交付紀要、內政部警政署105年6月17日之復函及323陳抗事件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之被攻擊,係少數員警所為個案事件,被告本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長權責指示轄屬各分局長執行驅離任務,並無下達限時淨空命令,更無容認警察暴力驅離民眾,無從事前知悉有員警會於此等大型群眾驅離行動中,個案採取逾比例原則之暴力行為。上訴人之自訴,依刑事訴訟法161條第1項之規定,就自訴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經證據調查結果,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殺人、重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之犯意與犯行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因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16至38頁)。並非依據集遊法第6條(禁制區規定)、第8條及第
9條(事前申請許可規定)、第25條及第26條(命令解散規定)等法條為認定被告無罪之主要依據。上訴人以該等相關集會遊行法之法條有違憲疑慮而主張原判決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司法院解釋云云,既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就原判決依照上開證據所為無罪之認定,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事由,並未予敘明,其上訴顯非適法。
五、上訴意旨僅是對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形式上雖引上述解釋為上訴理由,但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司法院解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難認符合上揭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自訴被告傷害、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自訴被告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依上述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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