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唐世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唐世欣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唐世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情形,應逕予執行而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表:受刑人唐世欣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犯罪日期│109年8月21日│109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9年度速偵字│署109年度速偵字│││第4861號│第5104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中交簡字││事實審││第2345號│第2472號││├────┼────────┼────────┤││判決│109年9月11日│109年9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交簡字│109年度中交簡字││判決││第2345號│第2472號││├────┼────────┼────────┤││判決│109年10月13日│109年10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15394號│1615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