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上訴人 林揮翰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
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揮翰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橫跨三車道之目的,是為撞擊在最外線車道由告訴人 林義翔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惟原判決僅於事實欄簡略記載「見林義翔行駛至最外側車道」,而就上訴人與A車碰撞之際,究竟有無注意或看見告訴人所駕車輛之事實則毫無記載;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車輛於行駛時本即會有產生視線死角之空間,可見上訴人所辯切換車道時未察覺告訴人所駕車輛,是擦撞後才知道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而此等情節藉由車輛事故鑑定單位之專業機關鑑定,亦有調查釐清之可能,詎歷次偵、審均未曾送請鑑定。原審就此部分未予釐清究明,亦未就上訴人上開有利之供述,說明其如何不足採之心證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原判決依第一審勘驗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B車於民國l06年12月7日上午8時42分13秒許,從內車道跨越3個車道開往外車道,於8時42分14秒許,B車右側車身撞擊到A車左側車身,A車再撞到右方護欄;然依同日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顯示,08:31:28許,B車加速往內車道行駛,A車往外車道行駛,此時道路變為四線道,B車行駛至最內側車道,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31:32許,B車加速由最內側車道跨越2車道開往最外側車道,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08:31:34許,與A車發生碰撞。由此可看出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從最內側加速變換車道至最外側之「整體過程」秒數約6秒;再按卷附警方之本案監錄影像說明,亦記載上訴人從最內側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之整體過程約
5秒。是原審如認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有更正之必要,且更正後之筆錄內容將作為判決得心證理由之重要依據,自應於更正前讓上訴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竟未詳查卷證,亦未重新進行勘驗,即遽然在判決中自作勘驗筆錄之更正,致判決理由所憑證據與卷內證據不符;且原審於審理時,固提示行車紀錄與監視器側錄電子檔光碟1片、第一審勘驗筆錄予上訴人表示意見,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重新播放,而予上訴人重覆確認,足認原審證據調查程序確有違法。
(三)依卷附l06年12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自首情形勾選「3.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該資料攸關上訴人於本案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且與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原審未依職權傳喚承辦之員警 張瑞峰 到庭查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四)上訴人就本案所涉主要事實,均坦承不諱,此依原判決理由所載上訴人於第一審時自承有變換車道靠近告訴人駕駛之A車,及與A車發生碰撞等情,嗣於原審亦供稱伊是有碰到他車子,造成他車子受損人受傷,伊因變換車道造成這個事實伊承認等語。則原判決量刑事由所稱上訴人「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云云,顯然漏未審酌上情,並有理由矛盾之處。另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案審理期間未迴避司法調查,亦有和解之意願,僅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和解未成,竟僅以上訴人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反謂上訴人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顯有違反量刑法則之違法。而上訴人因自責且恐面臨牢獄之災,已產生失眠、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情緒,原判決未審酌上開情狀,遽認上訴人未見真切之悔意,判處有期徒刑10月,足見原判決量刑違法並過重,而有違反量刑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惟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證據,事實審法院本於合適的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自為法之所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承有駕駛B車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之情,並佐以告訴人之證詞,及現場蒐證、車損及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與監視器側錄電子檔光碟1片,暨第一審勘驗A車、B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新北大橋往板橋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記載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罪事實,且於理由甲、貳、一、㈠說明:依第一審勘驗內容所示,於106年12月7日上午8時40分30秒許,B車車頭靠向A車,並於兩車相距甚近時斜向切入A車前方,彼時A車前方有1輛自用小客車行駛中(下稱C車),A車距C車約僅1至1.5個車身,無容納
B車超車至A車前方之空間,且上訴人遭告訴人鳴按喇叭並行駛至其前方後,即有加速跟在A車後方、連續切換車道駛至A車右側持續與A車併行之動作,嗣又突然近距離斜向切入A車前方等情,足見上訴人係因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又超車至其前方,而有意迫使A車減速行駛或煞車。B車對A車第一次逼車10餘秒後,又對A車第二次逼車之際,A車向外車道行駛,B車則隨即於1秒鐘內快速由最內側車道橫向跨越3個車道直接撞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A車,倘上訴人僅係欲切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再行變換車道,豈有突然自最內車道於1秒內急速橫向跨越3個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之理?況上訴人自承其當時欲前往新北市○○區○○路上班,則依其上班之正常行駛路線,上訴人於事故地點前切換至最內側車道後,直行前方約100公尺即為其上班必定會通過之出口閘道,上訴人卻捨此不行,突然橫向跨越三車道駛向最外側車道,並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A車,益徵上訴人變換車道之目的係為撞擊在最外側車道行駛之A車,其所辯當天下雨陰天地面濕滑,可能是行車不當、車輛打滑造成云云不足採信。而上訴人接續2次變換車道貼近A車與A車併行,復突然斜向切入A車前方,更驟然於1秒鐘內快速由最內側車道橫向跨越3個車道直接撞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A車,致
A車失控往前碰撞新北大橋之右側護欄,再反彈偏左撞上
B車,上訴人之駕駛行為,客觀上造成後方車輛恐因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已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衡以上訴人係一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並考領普通小型車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其上述危險駕駛行為,有肇致A車閃避不及,兩車碰撞失控,而與在快速道路上行駛之其他車輛產生碰撞之可能,卻因不滿告訴人對其按鳴喇叭,恣意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其主觀上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等旨(見原判決第3至11頁),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於事實欄記載「見林義翔行駛至最外側車道,乃快速由最內側車道橫越三個車道直接撞擊行駛在最外側車道之A車,致A車失控往前碰撞新北大橋之右側護欄,再反彈偏左撞上B車。」等情,而於理由欄亦說明上訴人主觀上對此已有不確定之認識,經核係本諸事實審合理推論作用之適法職權行使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判斷,其採證認事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資依憑,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證據調查未盡,或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誤。而原判決既已綜據調查之結果並參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其事證已明,上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復答稱無,則迄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應送請車輛事故鑑定之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㈠指摘原判決採證有違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違法云云,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二)錄影光碟之紀錄資料可為證據者,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內容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錄影光碟之影像,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影內容之真實性。本件之A車、B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新北大橋往板橋方向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業經第一審依法定程序勘驗,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行車紀錄與監視器側錄電子檔光碟1片、第一審勘驗筆錄予上訴人並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自無不合。況上訴人除辯以當天下雨陰天地面濕滑,可以證明本件意外確實有可能是行車不當,車輛打滑造成等語外,並未請求再次重新勘驗,且原審依第一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結果,認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於106年12月7日上午8時42分13秒許,從內車道跨越3個車道(勘驗筆錄誤載為1個車道,實際跨越車道數3)開往外車道,於8時42分14秒許,撞擊到A車左側車身,A車再撞到右方護欄一節,除與卷內資料相符外,亦於理由欄依第一審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結果,載敘:106年12月7日上午8時31分28秒許,B車加速往內車道行駛,…此時道路變為四線道,B車行駛至最內側車道,…8時31分32秒許,B車加速由最內側車道跨越3車道開往最外側車道,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6年12月7日上午8時31分34秒許,與A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判決第7頁⑶③)。是依原判決上開引述內容觀之,上訴人所駕駛之B車於當日上午8時31分28秒許時,係加速往內車道行駛,迨駛至最內側車道後,於8時31分32秒許,始再加速由最內側車道跨越3車道開往最外側車道,而於8時31分34秒許與A車發生碰撞,則上訴人自最內車道駛出撞擊A車之時間,並非6秒,尚無更正該勘驗筆錄內所載相關時間及所需費時秒數之情。上訴意旨㈡所指原審證據調查程序違法云云,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三)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然僅坦承駕駛B車,就其所涉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並未坦承,且否認其有上開故意犯罪之行為,並辯稱:伊沒有逼車等行為,伊只是單純未注意來車致肇生事故云云。顯見上訴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乃係警員於案發當日以過失交通事故之認知對留於現場之人所為之記載,與本案故意犯罪之事實無涉,不足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原判決既已說明如何憑斷上訴人不符自首之要件,其未再傳訊員警張瑞峰,自無上訴意旨㈢所指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非不得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即無不可。原判決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第一審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行車糾紛,竟接續兩次在快速道路上驟然變換車道,斜向切入A車前方,復橫向跨越三車道撞擊告訴人駕駛之A車,對於快速道路上其他行駛之車輛產生嚴重危害,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真切之悔意,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尚屬允當而予維持。經核其客觀上並未有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自不得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上訴意旨㈣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本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其枝節再為事實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臆測之詞,任意指為違法,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部分犯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就不得提起部分審判者,係以得上訴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對於不得上訴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所犯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強制罪、普通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輕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許錦印法官蔡新毅法官謝靜恒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