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9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