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威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54、88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保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威祥 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威祥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854、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開判決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通知,均未按時到署,致無法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雲林縣虎尾鎮,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54、8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於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上開判決與受刑人有關部分已於111年2月7日確定在案(尚有同案被告提起上訴中),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15、21至51頁)。嗣受刑人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通知於111年3月22日、111年4月14日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惟受刑人均未到案,有雲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9、63至67頁)。而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紀錄,復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於111年5月19日到庭陳述意見,受刑人仍未到庭說明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緣由等情,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77至83頁)。是受刑人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均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或接受法治教育,堪認受刑人已無意願接受法治教育、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附之條件,應認上開緩刑之宣告,難以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所定情形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