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桐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桐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桐銘與 林建宏 (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朋友關係,林建宏與許桐銘均明知許桐銘無相關資力,亦無 瑪莎拉蒂 之權利車可販售予他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間,許桐銘先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 王紹宇 私訊聯繫,並向王紹宇佯稱係經營買賣跑車,並接續傳送其有相關資力之照片、有1台瑪莎拉蒂之權利車欲販售等訊息予王紹宇,致王紹宇陷於錯誤,誤認許桐銘有相關財力且確實有該權利車可販售後,林建宏、許桐銘於同年月16日下午3時許,一同前往王紹宇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2之店內,由林建宏佯裝為許桐銘之會計,協助王紹宇與許桐銘簽立「權利車買賣代找代售合約書」,王紹宇並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許桐銘。復於同年月18日下午某時許,許桐銘接續向王紹宇佯稱:該權利車要換電瓶云云,王紹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委由女友 黃聖茹 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許桐銘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建宏、許桐銘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一同前往上址店內,接續向王紹宇佯稱:該權利車要修理汽門云云,王紹宇因而於同年月21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店內交付現金10,000元予許桐銘,許桐銘並接續向王紹宇謊稱須再支付該權利車過戶之相關行政費用,且由林建宏協助王紹宇與許桐銘簽立「清償車款動產內容合約書」、「購買車主零件估價單」。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7時許,王紹宇於雲林縣斗六市真岡大飯店交付現金12,223元予許桐銘,作為買賣上開權利車辦理過戶之相關行政費用後,林建宏、許桐銘卻遲未將上開權利車過戶予王紹宇且無法聯繫,王紹宇因而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銘桐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林建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紹宇、證人黃聖茹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5460號函暨客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權利車買賣代找代售合約書、清償車款動產內容合約書、購買車主零件估價單各1份、許桐銘( 陽恩 私人會所公司)名片1張、許桐銘拍攝與名人、名車、遊艇、瑪莎拉蒂權利車相關照片37張、被告許桐銘與王紹宇之messenger對話紀錄5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背面、第31頁至第39頁背面、第42頁、偵卷第77頁、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林建宏佯裝為許桐銘之會計,協助被告與王紹宇簽立上開合約書取信於王紹宇,其所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書認為林建宏僅為幫助犯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林建宏間,就所犯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與林建宏於密接時間內數次向王紹宇詐騙進而使其匯款、交付現金,其目的係為達到向王紹宇詐欺取財之意圖,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行為決意所為,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利用權利車作為幌子,也利用了告訴人想要名車的心理,讓告訴人不斷付出金錢,最後連車子的影子都沒有看到,平白遭受財產損失,也讓當初想要購買名車的心情落空,被告的行為確實必須非難,也要為自己錯誤付出相當代價,而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目前自承有正當工作,生活相對穩定另兼衡其於本案犯行中分擔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關於沒收本案依卷內資料,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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