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8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哲源於民國111年1月7日下午4時10許,駕駛無號牌之農用拼裝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雲林縣○○鄉○○村○○000○00號住宅西側之產業道路,行經該住宅西南側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際,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張哲源不能注意之情事,張哲源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吳許愛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住宅南側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亦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許愛体受有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撕裂傷、胸部廣泛挫傷、肋骨骨折、皮下氣腫,經緊急送醫救治,仍不幸因呼吸休克死亡。張哲源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本案證據:被告張哲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供述,核與被害人家屬 吳錦松 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幀、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案發現場及相驗採證照片32幀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員警尚未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到場員警承認其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導致被害人因車禍受傷而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家庭精神支柱,其等所受身心煎熬更難以言喻,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完畢,被害人家屬並表明不再追究、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無法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疏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並表明不再追究,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已獲得宥恕,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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