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括弧內之記載:「(正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已吊扣】),應補充為「(正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已吊扣】,該車所懸掛之AZG-1876號車牌係向友人 蘇永復 借用,因逾檢註銷,由警查扣後繳回監理站)」,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AZG-1876)」,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文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至聲請意旨固記載被告前有犯公共危險犯罪之事實,並因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惟本案並未就被告成立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為相關之認定,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分别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227號、第48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應已知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惟其竟不知警惕,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早餐店任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述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12號被告楊文昇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港交簡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1年4月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飲用洋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4)日4時許,自上址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正確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牌已吊扣】)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4時5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時,因行車搖晃、跨越車道線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道路○○○○○○○○○○○○○○○○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吳文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鈺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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