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培勝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培勝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高培勝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4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據受刑人於109年7月20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所載,受刑人乃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欄,足見受刑人顯無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意,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此有前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為憑,則本件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定執行刑之結果,勢必剝奪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原得聲請易刑處分之利益,致有不利受刑人之情事。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如欲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受刑人明確表示同意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始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