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9年上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國偉 選任辯護人 李庭綺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鋒興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孝道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
黃暘勛 律師 陳信伍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光勇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呈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奎均
蔡坤松 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敦宇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謝忠達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浩翔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助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國偉、李鋒興、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鍾國偉、李鋒興、林孝道、林光勇、陳俊呈、林奎均、蔡坤松、謝忠達、陳浩翔、陳明助(下稱被告10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等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6日訊問後,坦承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其等所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依序經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年、16年6月、18年、17年2月、17年、16年、16年、17年、16年6月、16年6月,衡情逃亡之動機極為強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10月6日執行羈押在案。嗣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訊問被告10人後,認前項原因仍然存在,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0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查被告10人之羈押期間至110年3月5日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3月2日宣判,就被告10人所犯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依序判處有期徒刑12年、15年2月、18年、17年2月、17年、16年、16年、17年、16年6月、15年6月,且於110年3月2日訊問被告10人後,因被告10人業經本院判處重刑,基於重罪被告畏罪避刑之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10人有逃亡之虞,且本案之毒品兼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大,危害至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林光勇以其已認罪,並無逃亡之虞,且身罹高血壓、攝護腺肥大之疾病,不可能潛逃藏匿,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陳俊呈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2日以被告陳俊呈已經坦承犯行,依卷內卷證其非居於犯罪結構中主導地位,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母有帕金森氏症,請求給予交保的機會;被告陳明助之辯護人於110年3月2日以被告陳明助在本案犯罪結構中是最底層角色,不管是毒品接洽、工作準備、計畫擬定都沒有參與,其因涉犯本案致重病臥床之父不堪承受而過世,其需處理父親往生後的事情,其應無能力逃亡以規避刑罰執行,請求給予交保之機會。惟被告林光勇、陳俊呈、陳明助均有上開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已如上述,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是其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併此處理及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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