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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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57號抗告人 高天德 相對人 邱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情,抗告人乃提出該本票向原審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其無管轄權,而於民國109年2月4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921號裁定移送本院,並於109年3月7日發還該本票。原審(即本院)審查抗告人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裁定之本票正本(應係原本)1紙,抗告人已於109年5月26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補正,進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經提出該本票予鈞院,不知需再提出該本票予鈞院,亦無收到鈞院通知,直接收到駁回裁定,實難令人甘服,僅補上該本票原本予鈞院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一節,業據其提出上列本票原本為證(見本院卷內民事抗告狀所附之本票原本1紙),則依上列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聲請裁定之本票,抗告人已於109年5月26日收受該裁定,迄未補正,而裁定駁回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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