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77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吳佳璇 被告 魏勝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伍佰參拾伍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而安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89年12月13日公布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以此方式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情事,是本件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3萬9,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3月31日起至98年3月31日止,利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4年12月30日止尚有61萬71元(含本金58萬7,535元)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5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已合法受讓該債權,迭經催討無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安泰銀行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安泰銀行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安泰銀行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7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淑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黃怜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