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0號原告 王建程 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6被告 鄭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2號),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8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該附帶民事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且該民事合議庭判決後,如當事人上訴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即不得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主張:
(一)被告自103年9月中旬起至103年12月上旬止,受僱於原告從事鋼筋綁紮,並擔任工地管理人,負責對外收取工程款、保管工地零用金、發放員工薪水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任職期間,利用保管原告所交付之工地零用金及向廠商收取款項之機會,為下列業務侵占犯行:
1、於103年11月間,被告受原告委託向訴外人 楊輝煌 之工地主管 賴家治 收取6萬元之烏日工地綁鐵之工程後款,竟未將工程款如數交付原告,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2、於103年11月間,由原告在臺中市○○區○○○街之某建築工地,向訴外人 林建谷 收取綁紮鋼筋之5萬元工程款後,旋將該筆現金交付被告,充為工地零用金之用。詎被告竟未用以支付工地零用金,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供己花用。
3、103年11月下旬,受原告委託至臺中市○○區○○路與景賢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向訴外人 莊文良 收取3萬5,000元工程款欲用以發放薪資。詎被告竟未將工程款交付原告,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4、103年12月間,自原告處取得應支付予員工即訴外人王彰義之薪水8,800元,詎被告竟未依約將8,800元支付予王彰義,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原告為被告犯行之被害人,被告迄未與原告達成和解賠償相關費用,且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53,800元(計算式:6萬元+5萬元+3萬5,000元+8,800元=15萬3,8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陳述:對於刑事判決及其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二)聲明:同意還給原告153,800元及其請求之利息。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給付原告153,800元及其請求之利息,應認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按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勝訴之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欣儀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