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飲酒後不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之標準,所涉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又於民國97年8月20日晚間
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天然氣高分10電桿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當地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雖屬夜間,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至少以每小時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行人 吳秀環施淑貞 沿該路邊線旁草地散步,甲○○雖明知○○○鄉○道路、視線不佳,且見路旁有黑影,猶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猶以時速超過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之,導致當場撞擊吳秀環、施淑貞,致吳秀環因而當場死亡,施淑貞傷重雖經送醫急救仍因胸腹內出血、出血性休克而於同日21時40分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並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在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自明。又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24096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0日雄檢惟稱97偵24096字第20467號函上所蓋發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憑,惟被告前於97年10月1日死亡,此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檢察官未依法為不起訴處分而逕予起訴,容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莊珮吟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黃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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