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8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48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7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再無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本件犯行係109年4月8日所為,與前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日係94年2月23日相距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明,本案應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7月15日前繫屬原審,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提起公訴,起訴程序並未違背當時規定,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修正理由「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詎原審逕自判決本件公訴不受理,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
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因行政院未訂定施行日期而尚未生效施行,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則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令觀察、勒戒,其間縱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而等同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以善盡國家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的最低限度保護義務。
㈢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條件係適法進行刑事訴訟之前提要件,唯有當具備法定訴訟條件,法院始得進行實體審理及裁判,苟有欠缺,除許由當事人補正或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否則依形式判決優先實體判決之原則,法院應逕為管轄錯誤、不受理或免訴等程序判決,且刑事訴訟隨諸法院持續審理而屬於一動態過程,若起訴後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導致欠缺訴訟條件(例如起訴後被告死亡、告訴人撤回告訴或行為後不罰),法院仍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審查是否始終具備訴訟條件。故前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公(自)訴之訴訟行為違反法律上必要程序規定,此一訴訟條件是否完備,原則上雖以起訴(繫屬法院)時為準(包括事後觀察起訴當時是否存在),然若情事變更或法律嗣後修正,使原起訴違背法律規定以致法院未能續為實體審理者,法院仍應依前揭規定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㈣綜上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修
正施行後,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處理,換言之,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必以該被告係於「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始得為實體判決;如非屬上開情形,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仍屬違背程序,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㈤本件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係於94年2月
2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距其本件於109年4月8日19時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已逾3年,則依前開說明,本件雖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修正施行前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法院,然參照前揭說明,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既仍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則本案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之情形,即欠缺訴追之要件,檢察官逕行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原審就本案因而改行普通程序,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謝宏宗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