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簡字第121號原告 何明峻 被告香港商偉成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貽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另依勞動事件法暫免徵3分之2,並扣除聲請支付命令繳納500元,尚應補繳費用,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寄存送達原告陳報送達地,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查,其訴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