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5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256號原告 江佩潔 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表人 陳信瑜 上列當事人間就勞資爭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分別規範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被告名稱均有誤載,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簡字第256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並補正正確被告名稱,以及具有訴訟權能之原告及其代表人,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9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亦未記載正確被告名稱及具有訴訟權能之原告,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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