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未經其同意,竟將其所有車號0000–FN號自用小貨車開走,迄同年六月三日方經協議交還,且該小貨車有部分是用來推展業務銷售之用,所以要聘請一個業務員去推展業務,以他的基本薪資一天一千元計算,請求一個月共三萬元;又車輛損耗一公里五百元,車子開了三百公里共十五萬元,且在這段期間內,被告惡意散布原告用被告人頭貸款、不發工資等不實消息,妨害原告名譽,造成名譽上損失共五十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共六十八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六十八萬元。
三、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準備程序到場之陳述則以:系爭車號0000–FN號自小貨車係原告借用渠名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十萬元後,方以六萬元購得,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因原告所僱傭之工人要離開,依原告指示開車將工人載走,當時原告有叫人來拿車子,但因不認識,所以沒有交還,且原告又用渠名義貸款,怕她不還,所以才把系爭車輛留在身邊,當作擔保;渠並無散布不實消息妨害原告名譽,原告借其名義貸款及積欠工人九十二年三、四月工資是事實,再系爭車輛在其留置期間僅開到太平而已,不可能開了三百公里,且載 荖葉 也是由中盤商負責,原告所稱業務損失絕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系爭車號0000–FN號自小貨車係原告借用被告名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十萬元後,以六萬元代價購得,於同年月十日換領行車執照,並供被告作為其載送工人、荖葉之用,嗣於同年四月十八日被告載送工人後,未將系爭車輛交還原告,迄同年六月三日方協議交還等事實,有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本票、授權書、授信約定書、「金方便」貸款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授信案件審核表、借款戶及連帶保證人徵信報表、行車執照、汽車歸還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是,其損害賠償範圍為何?
五、經查:
(一)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自小貨車屬原告所有之動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原告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載送工人回家,被告竟以原告借用其名義貸款,怕原告不還錢為由,未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迄同年六月三日,兩造達成協議由原告將系爭車輛取回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借其名義貸款,怕原告不還錢,所以留置系爭車輛供作擔保云云,然按動產之留置,與債務人於交付時所為之指示相牴觸者,不得為之。且債務人無支付能力時,債權人縱於其債權未屆清償期前,亦有留置權。民法第九百三十條、第九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原告以被告名義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貸十萬元時,約定借款期限為四十八個月,有前開貸款申請書可考,顯見上開借款債權尚未屆清償期;再原告獨資經營正昌肥料農藥行,亦非無支付能力,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九二頁),且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時,原告即指示被告將工人載回家後,即應返還,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被告故違原告之指示,將車輛留置,顯與前述法條規定有違,其留置不合法,所辯自不足採。被告無何正當權源,竟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占用不還,顯係故意以無權占有之行為,侵害原告動產所有權使用之權利,依上說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2、再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八○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因而造成業務上損失三萬元,車輛損耗十五萬元部分,分述如下:
①、業務損失部分:原告原主張因系爭車子我不會開,而那部車有部分是用來
推展業務銷售之用,因為沒有那部車,所以我必須要聘請一位業務員去銷售及推展我的業務(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並主張業務員每日基本薪資一千元(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云云。然原告亦自承買系爭車輛是要叫被告載工人去知本工作的(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係提供工人交通福利,與聘請業務員推展銷售業務間並無關聯,況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我有請業務員,但我找不到那個人等語,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屬無據,此外原告復無法舉積極證據以證明確有上開支出存在,則其空言業務損失,自不足採。
②、車輛損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車輛期間共開了三百公里,以每公
里五百元計算,共計損耗十五萬元。然原告雖一再陳明係依據運輸同業公會的計算方式,即系爭車輛的CC數計算合理成本及在何種道路上行使的損耗,詳細計算方式將具狀說明等語外,迄言詞辯論終結時,除推稱事情很複雜,所以沒有整理外,猶未能舉證說明系爭車輛有何損耗?其上開主張自不足採信。惟被告無權占有並擅自使用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系爭車輛自然折舊之損耗自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再據行政院臺(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臺(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客貨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百分之二十,系爭車輛購買時值六萬元,每年折舊一萬二千元,被告自四月十八日占有系爭車輛至六月三日止,共占用四十七日,則系爭車輛折舊損耗共計一千五百四十五元(12000×47/3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方屬適當,逾此範圍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與否與行為人是否構成民事上侵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雖屬二事。惟按侵權行為是否構成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蓋以整體法規範係由各種不同之法律所組成,各法律性質雖有不同,惟對於社會共同生活中之行為,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必須一致,方能發揮法規範之功能而建立整體法秩序。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從而,包括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第三百十一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散布其用被告人頭貸款、不發工資等不實消息,妨害其名譽,造成名譽上損失共五十萬元云云。然查①原告自承有用被告名義借款十萬元用來購買系爭車輛及發放工資②證人即原告僱用之工人 歐淑靜 證稱原告積欠兩個月的薪水未發(見本院卷第一宗第七十三頁)③被告庭呈原告親書且蓋章之紙條載明:將知本之工作做一處理中,一應處理完畢,立即付清所有工資(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八十一頁)④證人即原告朋友 陳淑玫 先證稱:沒有聽過被告罵原告,後再稱:大概就是罵原告用被告的名義貸款,也有說原告不發薪水,當時被告應是抱怨的。(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縱有原告所稱散布用被告人頭貸款,不發工資等情事,亦屬陳述事實,而非無的放矢,依上揭說明,自無侵害原告名譽,貶損原告在社會上的評價可言,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正當,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在一千五百四十五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再原告勝訴部分占其全部請求之比率極微,訴訟費用自應由其負擔方為公允,併此敘明。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王漢章
法官簡芳潔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