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梁治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本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持有、票載發票日為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千七百萬元、以被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上訴人則抗辯其對系爭本票有票據權利存在,是兩造爭執者,乃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有無票據權利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應否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無法明確,且因上訴人業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一五號民事裁定許可在案,兩造間之此項爭執如不釐清,將致被上訴人之財產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虞,不得謂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此項私法上之危險復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首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有明文,惟此項犯罪嫌疑,僅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抗字二一八號判例可參。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脅迫而簽發,其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提出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 可佐 (附於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因此,上訴人究有無脅迫即涉有妨害自由等犯罪嫌疑,並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涉犯,又其是否脅迫被上訴人亦非民事程序無從自行調查證據,要無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甚明,是上訴人以其妨害自由案件尚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為由,聲請停止訴訟云云,與首開法條規定不符,且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三、復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一二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依前揭判例說明,自應適用簡易程序無訛,被上訴人抗辯:「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非「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認原審適用簡易程序係屬疏誤,並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云云,尚屬無據,亦不應准許。
貳、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臺灣深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田公司)掛名董事長,上訴人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上訴人藉故以訴外人致業營造廠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帝國 欲給付工程款予深田公司,須上訴人出面蓋章領取款項為由,約上訴人及訴外人 梁俊源 至花蓮市往機場之三十米大道旁之「卿卿小吃店」,詎上訴人竟教唆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上開地點毆打被上訴人,其中一人並持木棒毆打被上訴人之腿及背部,脅迫被上訴人乘座一輛箱型車,於途中恐嚇稱:要好好配合,否則要上訴人死的很難看,嗣將上訴人押往類似工寮之建築物內,並將上訴人身上衣服撕下,上開三人即恐嚇稱:我們說什麼,你就必須做什麼,否則,將不知被埋在何處,如果配合,事後可放你回小吃店云云,並拿出事先寫好的本票四張,面額分別為五千七百萬元、三千二百萬元、五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命上訴人照其內容書寫在空白本票上,其後並在一張類以借據或請款單上簽名,且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本票共十八張,於簽寫完畢後,始給予被上訴人上衣,並將被上訴人送回小吃店,至該店包廂內,上訴人竟對被上訴人說:這樣有高興嗎?原告無奈便回梁俊源住處休息,嗣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手機語音信箱留言:要被上訴人休息完後與他聯絡,他要與被上訴人一起到臺北請款。被上訴人旋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臺東縣警察局報案。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唆使第三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以訴狀送達同時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自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是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收購上訴人所有之盛曜人力仲介公司、長宏人力仲介公司、深田公司及疏豐工程顧問公司股份及代理權等所簽發,以支付總價款共五千七百萬元,苟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按諸常理,本應脅迫解除之後立即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豈會遲至上訴人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後,始向警察機關提出刑事告訴及本件訴訟,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遭脅迫,惟起訴狀所載時間則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亦有不符,況被上訴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思亦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且其撤銷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四一五號核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本票係遭上訴人脅迫所簽發,其已撤銷該意思表示,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乃在於①被上訴人是否於其所主張之前揭時日被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②若被脅迫,其撤銷是否合法有效。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花蓮市「卿卿小吃店」,遭三名上訴人所教唆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毆打,並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其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向臺東縣警察局報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診斷書一紙為證,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函附刑案報案處理系統詳細資料表在卷可佐(參本審卷第八十九頁),且經證人梁俊源迭於警訊、偵查中證稱:「兩造是我姪子,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十三時許,甲○○從臺北打我手機說跟丙○○約好在下午五時許,會到花蓮來找我,辦理款項問題,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到機場接甲○○,並到我住處,下午五時許,丙○○自己開車到我住處會合,後聊天到晚上十時左右,我問丙○○為何到現在要來處理款項的老闆怎麼到現在還沒來,丙○○便稱老闆現在正應酬中,丙○○便說要去找老闆,晚上十一時左右,丙○○回來說老闆已在卿卿小吃部等我們,我即開車載甲○○、丙○○前往,我停車之時,丙○○便進小吃部,但甲○○未進入而在外打電話,我即進小吃部包廂找丙○○,到包廂內發現有二男三女,丙○○便介紹那一男子說是老闆助理,老闆等一下就會來,我立即出來看甲○○,並在小吃部外面跟甲○○聊天約二十分鐘,就一輛紅色箱型車開來,隨後三名年輕人下車,其中一人拿棒球棒,另二人徒手毆打甲○○,另包廂內丙○○介紹我認識的老闆助理也在小吃部外面等候來行兇這些人,毆打之時,這個助理拉著我,甲○○被押至箱型車,我便衝入包廂找丙○○求救(我當時認為是老闆叫人來尋仇),進包廂時,助理也隨進入包廂,..丙○○便稱甲○○之不是,訴苦給我聽,我求丙○○放甲○○回來,於凌晨約一、二時,甲○○被載回,帶入包廂,其全身是傷,丙○○便對甲○○說:這樣你有不服氣嗎?甲○○不敢吭聲。」、「開本票部分我沒看見,是甲○○被放回來才向我說的,甲○○被抓走那段時間,我與丙○○在包廂裡,丙○○一直說甲○○的不是,沒有提到陳帝國,只說他要修理甲○○。」、「(問:打人的人是何人找來的?)是丙○○。」等語綦詳(參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六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七八號偵查卷第六頁),審酌證人梁俊源同為兩造之叔父,並無偏頗一方之理,且上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之警訊筆錄係於案發後十四天內即製作,證人梁俊源之記憶尚明,其誤認之機率甚微,是上開證詞洵堪採信。又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就診時,其傷勢為:左腿瘀傷四乘四公分;前額挫傷四乘二公分、二乘一公分;左眼下瘀傷三乘二公分;左肩挫傷五乘四公分;左背挫傷八乘六公分;左腰挫傷六乘四公分,有上開診斷書可稽,其受傷部位及挫、瘀傷之傷勢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係遭人徒手及持木棒毆打之傷勢、部位均相吻合,是被上訴人主張其遭上訴人脅迫乙節,堪予採信。次查:被上訴人及證人梁俊源已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指證稱: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教唆他人脅迫被上訴人,有前揭警、偵訊筆錄可稽,且該警訊筆錄距案發日甚近,被上訴人當無錯誤指認被脅迫時間之可能,因此被上訴人遭脅迫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晚間,應屬明確,雖被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卻載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遭脅迫,惟該時間既與被上訴人本人及證人指述時間不符,顯係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所誤載,然該刑事告訴狀之顯然錯誤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據此否認有脅迫行為,並不足採,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亦屬可信。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本票是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收購上訴人所有之盛曜人力仲介等四家公司股份及代理權等所簽發,有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兩造合約書可證,惟查:兩造於八十四年間就盛曜人力仲介公司、深田公司及其他不動產等如何收購轉讓等雙方權利義務已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被上訴人以二千二百萬元支付上訴人,至此財務糾紛告一段落。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給付上開款項等情,有八十四年兩造協議書附卷可憑(本審卷第六十五頁),並經該協議書之見證人 梁俊明 證述明確(參本院九十一年東簡字第二七三號卷第九十五頁至第九十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同上卷第九十四頁及第九十五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之財務糾紛既於八十四年已釐清,且債務亦已履行,則被上訴人自無理由再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與上訴人訂立合約書,並再給付上訴人五千七百萬元之理。因此,兩造間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之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均係上訴人脅迫下所簽發乙節,洵堪採信。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又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遭上訴人教唆他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非善意第三人,又被上訴人於脅迫終止後一年期間內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上訴人撤銷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撤銷簽發本票之意思表思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且被上訴人之撤銷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均不足採。是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撤銷系爭本票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已生撤銷之效力。從而,系爭本票已因撤銷而失其票據效力。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陳兆翔~B法官廖建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蔡辛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