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臺東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一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向訴外人 林安吉 購買坐落臺東縣○○鄉○○○段一
三七九、一三八0、一三八一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臺東縣綠島鄉南寮村一0四之一號房屋),而上開土地已由登記名義人 林陳婦燕林聰明 登記為原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上開上南寮段一三七九、一三八0地號土地上(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搭建、舖設如附圖所示A1、A2建物及B水泥地(以下合稱系爭建物、水泥地)。爰依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水泥地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水泥地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貳、被上訴人則以:臺東縣綠島鄉於六十九年地籍清理前,並無地籍資○○○鄉○○○段一三七六、一三七七、一三七八、一三七九、一三八0、一三八一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林芳男 、林安吉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於六十八年間向林芳男購買由其所分管上開土地之一部分,即包含經地籍清理、重測後,現編定為同前開上南寮段一
三七六、一三七七、一三七八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內上開A1、A2及B分別坐落之土地、同鄉南寮村一0四號房屋之範圍。而地政機關於前揭地籍清理時,因未查實系爭土地實際使用之狀況,而逕將原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誤登為他人單獨所有,其後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仍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故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至被上訴人向林安吉買受同前揭上南寮段一三八0地號土地時,已明知上開土地為上訴人所使用及其所有權尚有爭議之情形,卻仍執意買受,故應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信賴登記保護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參、不爭之事實:臺東縣○○鄉○○段二一一之五地號土地原為分別共有,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地籍清理為原因,將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登記予訴外人 林招枝 單獨所有,嗣林招枝於七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陳婦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編○○○鄉○○○段○○○○○號,而林陳婦燕於同年七月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鄉○○段○○○○號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地籍清理為原因,將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登記予訴外人林聰明所有,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前揭土地因地籍圖重測而編○○○鄉○○○段○○○○○號, 嗣林聰明 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水泥地為上訴人所有,目前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該土地目前則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照片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影本附原審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第八十九頁至九十四頁、第九十八頁),是應堪認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其買受林芳男因繼承而分管之系爭土地,並以上開買賣之法律關係據為占有系爭地之正當權源,有無理由為斷?經查:
一、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參照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七十八年十二月初版、第三五0頁)。而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雖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然分管契約得對抗其餘共有人之後手,乃因其就共有物有應有部分使然,一旦共有人喪失其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其依該分管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失所其附麗,即不得再對其後手或其他共有人主張分管契約上之權利,且共有物之共有關係嗣經消滅時,則該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四六號、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前所述,分管契約係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其效力亦僅存在於共有人間灼然。經查:系爭建物、水泥地分別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上開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分別由林招枝、林聰明取得單獨所有權之登記時,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即未再繼續存續,依上開說明,其主張之前揭分管契約自應已終止,要無疑義。嗣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自前手林陳婦燕、林聰明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上訴人自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甚明。是上訴人執其對林芳男買受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據為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辯解,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據已明。
二、另依六十八年七月一日所施行之「臺東縣綠島鄉地籍清理要點」(下稱地籍清理要點)規定略以:自施行之日起,由台東縣政府分函所屬各鄉鎮(市)公所轉各村里辦公室,並利用各種集會、報章及大眾傳播機構,廣為宣導兩個月;台東縣政府應會同綠島鄉公所於宣導期間派員逐筆清理土地現權利人,並依照實地調查結果造具私有土地清冊;上開調查完畢後,應即公布受理地籍清理之申請期限;前揭公布,應揭示於台東縣政府及所屬各鄉鎮(市)公所與綠島鄉公所各村里辦公室,並將私有土地清冊陳列於台東縣政府地政科、綠島鄉公所及該鄉各村里辦公室,以供人民閱覽;申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登記,應由土地現權利人於申請期限內填具地籍清理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台東縣政府申請,由綠島鄉公所就近代為受理;綠島鄉公所受理地籍清理申請書件後,應即審查,審查無誤後,應即報請台東縣政府公告三個月,公告應揭示於台東縣政府及臺東縣各鄉公所與綠島鄉各村里辦公室;上開公告期間無人異議者,綠島鄉公所始得造具審查結果清冊存查,並將相關文件逐案彙整報請縣政府核交台東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而土地權利人如對前揭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向綠島鄉公所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有關證明文件;依法得分割且實際已分別使用之土地,如現權利人為二人以上者,於辦理前揭登記前,得會同申請分割測量,地政事務所依分割結果,逕辦理分割登記等情,有該地籍清理要點影本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0八頁)。是上開地籍清理要點已對地籍清理實施之宣導、調查現權利人、公布申請期限、受理申請、審查並公告、異議處理、登記發狀等事項,均有詳實之規定及定有相當申辦之期間。查:上訴人自承於六十八年間即向林芳男購買由其所分管之系爭土地(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本院卷第九頁),而斯時適逢上開地籍清理要點實施時,上訴人理應知悉有關系爭土地地籍清理之情事,若對系爭土地存有權利,必於相關公告期間內為相關之詢問及提出異議。故上開一三七九地號、一三八0地號土地,乃於權利人申請土地所有權清理及登記,並經審查、公告,無人異議後,始經綠島鄉公所報請縣政府核交台東地政事務所,並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地籍清理為原因,分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林招枝、林聰明所有。況上訴人並未舉證於系爭土地清理或所有權登記之公告期間內,對系爭土地有為權利主張或異議之事實,乃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輾轉移轉登記予後手被上訴人後,仍執對林芳男買受系爭土地之債權買賣關係為辯解,揆之債權關係之相對性,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在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語,益顯乏據甚明。
三、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因信賴土地登記而為交易之第三人,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經查○○○鄉○○○段○○○○○號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第一頁備考欄雖有:「69府地籍字第35703號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固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簿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二頁),惟上開土地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登記所有權於林聰明名下單獨所有時,前揭土地之分管契約即應終止,有如上述。參諸證人林安吉結證稱:「一三八0地號(係○○○鄉○○○段○○○○○號),是在我廚房所在地」、「(買賣時土地之界址?)以前沒有測量,不知道確實之界址」、「(系爭土地(係○○○鄉○○○段○○○○○號土地)是出售給何人?為何土地登記林聰明名義?有無跟原告說土地有糾紛?出售土地之前有無因系爭土地與被告發生糾紛?)直接與原告(係指被上訴人)交易,我不知道為何登記為林聰明的名義,一三八0土地確實是我所有,我沒有跟原告說土地有糾紛,也沒有與被告有土地糾紛」等語(分別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第六十頁),嗣林聰明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迄今亦未取得前揭土地權利之登記,足見上訴人係依土地法之規定,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第三人無訛,是前揭登記自有絕對之效力,而應受保護。至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取得臺東縣○○鄉○○○段○○○○○號土地,應不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信賴登記保護一節,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應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信賴登記保護之適用,要屬當然。
四、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二五一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見上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正當權源一節,顯不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爰依所有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水泥地拆除,並將系爭建物、水泥地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執其對林芳男買受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主張有分管契約存在,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並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規定信賴登記保護之適用,而辯稱對系爭土地有占有之正當權源,依前揭說明,均屬無據。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所持理由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審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屬正當。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B臺灣臺東地方院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漢章~B法官廖建彥~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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