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三號),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至第十二行「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中午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採驗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更正為「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另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始查得上情。」,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為警逮捕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發覺前,即當場承認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偵查報告、警詢筆錄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其犯罪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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