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七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三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0五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入監執行,迄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以上不構成累犯)。另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假釋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某時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時止,在不特定之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用之方式,約三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一九九之一號二樓房間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四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不特定之地點,以前述方式及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鎮○村○○路○○○號晶華莊汽車旅館三一一號房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一公克);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及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十八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二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警詢筆錄誤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十一時二十分、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五分、同年九月十八日十八時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三紙(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六號卷第二四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七號第二0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八號警卷第三頁)在卷足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二公克),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0九一號鑑定通知書、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二八六號鑑定通知書二紙(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00六號卷第二五頁及本院卷第四三頁)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六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三時許之外所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該部分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後合計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