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北秩字第214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中興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130234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中興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強力膠貳條及強力膠殘渣袋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25日晚上9時23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扣案之強力膠2條及強力膠殘渣袋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