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069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被告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柒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40萬元使用,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本金23萬7749元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3萬7749元
11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78
違約金:自111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