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1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324號

原告 林旻毅

被告 岳廣軒

潘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228、22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40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376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4,23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冠樺及被告岳廣軒於民國110年7、8月間,加入由訴外人 陳茗耀 及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小偉 」、「BB」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與陳茗耀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致電原告,分別佯稱係網路賣家、銀行客服人員、電商業者,因原告誤遭設定為VVIP,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4日晚間6時47分、50分、59分、7時11分許,先後匯款49,986元、29,234元、6,895元、8,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林萬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邱雅婷 )帳戶中,再由潘冠樺依陳茗耀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予陳茗耀、岳廣軒,再由陳茗耀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致使原告受有94,238元之損失,乃依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欺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8、229號判決,對被告2人均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4,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另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8,123元、49,985元部分,並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載範圍,且觀諸本件卷證,亦乏此部分款項與本件被告有關之證據,則此部分原告宜另訴處理,併此說明。  

八、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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